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03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明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明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簡明德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簡明德」後,應補充「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之記載,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衡酌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127號被告簡明德上開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明德於民國108年9月9日(星期一)下午17點48分許,在飲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之動力交通工具,途經宜蘭縣○○鄉○○路與光明路口處時,因「改裝後車燈」為警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MG/L(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編號│證據、及其所在│證據內容、證明事項│├──┼──────────┼────────────┤│1│被告陳述│被告坦承犯行。│││(警卷第1-2頁)(偵││││查卷第5-6頁)││├──┼──────────┼────────────┤│2│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一│佐證本件犯罪事實。│││紙││││(警卷第3頁)││├──┼──────────┼────────────┤│3│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佐證本件犯罪事實。│││事件通知單││││(警卷第8頁)││└──┴──────────┴────────────┘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檢察官吳志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書記官羅顥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