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80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柏勳
潘扶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柏勳於民國105年2月7日凌晨4時2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在新北市○○區○○路一段與永平路口,與被告潘扶謙因故齟齬,即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分別以徒手及持木棍毆打對方,被告吳柏勳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撕裂傷之傷害,被告潘扶謙則受有左側小指撕裂傷約2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吳柏勳、潘扶謙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即告訴人潘扶謙、吳柏勳分別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用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6年5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