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02號抗告人 許永慶 相對人 廖昭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1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106年度司票字第1138號裁定之本票非抗告人出於自願所簽發,亦非屬借貸關係,實為投資非法賭場之溢入資金金額,抗告人業於民國105年12月4日向警察機關訴請偵辦在案,並已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然鈞院未察系爭事實經檢察署偵查中而准予強制執行,有害於抗告人之權益,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爰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列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即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即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1138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尚有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金新臺幣50萬元及利息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㈡本件抗告人是否自願簽發上列本票?該本票之簽發原因究為
借貸或投資非法賭場溢入資金金額?抗告人之抗辯,仍須就票據法律關係為實質之審查始能判斷,則依上列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既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2項、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5月1日
書記官吳育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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