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慶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童慶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參點陸參零捌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本件之行為,前經該管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竟未為完足該程序,而依法撤銷原處分並為本件聲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全卷事證可稽,惟衡以施用毒品戕害自我身心而未危害他人,兼衡其素行(詳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3.6308公克,見毒偵卷第48頁之毒品鑑定書所載細目),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4個,爰一併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8號被告童慶鈇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經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並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慶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4月27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網咖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4月28日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自信街口,經警執行巡邏勤務,上前盤查,當場查扣童慶鈇所有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4.4540公克,淨重3.6310公克,驗餘餘重:3.6308公克)及吸食器1組,並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童慶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D0000000號)在卷足稽,再扣案之白色結晶塊4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復有扣案吸食器1組、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照片9張可佐,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淨重3.6310公克,驗餘餘重:3.630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末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檢察官謝茵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