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790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斯鴻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42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斯鴻係設在臺北市○○區○○○路○段○○○號12樓「新世界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世界雲公司)實際負責人,新世界雲公司於民國101年4月9日,與告訴人 詹仁雄 所經營之野火娛樂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野火公司)簽訂戲劇製作合作契約(下稱本案合約),雙方約定由新世界雲公司出資新台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亦同)2,400,00
0元作為拍攝戲劇費用,野火公司則負責戲劇腳本撰寫、企劃、拍攝前製、後製等所有工作。新世界雲公司依合約於給付第一期款項1,200,000元費用,告訴人依約完成戲劇製作之拍攝後,即依合約規定於101年6月25日,與聯鑫行銷股份資訊有限公司(下稱聯鑫公司)簽訂「時段託(起訴書誤繕為『托』)播合約」,再於101年7月17日,與香港商雅虎股份資訊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雅虎公司)簽訂「內容授權合約書」,雅虎公司則支付野火公司200,000元費用,復於101年8月20日,與大陸地區樂視網(天津)信息技術有限公司(下稱樂視網公司)簽訂「信息網絡傳播權獨占專有許可使用協議」,由樂視網公司分期共計支付野火公司人民幣190,000元(折合約新台幣915,000元)。詎新世界雲公司因野火公司授權上開公司播出之行為,致新世界雲公司本身所營運之「社交電視(FANSTV)於101年9月8日播畢該戲劇後,收視未達預期情況,致被告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犯意,於102年2月下旬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新世界雲公司辦公室內,接受不知情之壹週刊記者 宋志民 之採訪機會,捏造不實之內容,指摘「詹仁雄收取社交電視2,600,000元之出資款,未經授權、在雅虎網站等平台播放,並收取百萬費用,卻欺瞞社交電視完全未收費,並懷疑詹仁雄私吞盈餘」、「發現雅虎公司、MTV電視網(含三立台)盜用,不料寄存證信給三平(應係『立』之誤繕,下同)台,才發現是詹仁雄主動授權」、「詹仁雄簽給雅虎公司、MTV電視網、樂視網都是載明以付費方式上架,但是詹仁雄卻騙我們是完全免費上架」、「陳斯鴻痛批詹仁雄擺爛不出面,任由樂視網繼續賣合約,樂視網網上都有點閱率,最高可拿到人民幣四億多元(折合約新台幣1,920,000,000元),即便詹仁雄係以打1折拆帳,也有人民幣40,000,000元(折合約新台幣190,000,000元)可拿」等不實內容,而刊登於102年5月2日出刊之壹週刊第623期雜誌。嗣經壹週刊傳述、販售予不特定人,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倘被害人之陳述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亦與事實相符,即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反之,其陳述尚有瑕疵,在未究明前,則不得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否則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及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分別著有判例)。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參)。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亦著有判例可參)。
參、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著有解釋。茲參酌上開解釋暨其協同意見,有關是否應科予誹謗罪責,當有如下審查標準:
一、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chillingeff
ect)。無論何種情形,均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之功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從而,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
二、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此由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肆、訊據被告就其有與告訴人簽訂本案合約,並拍攝「PM10-AM3」之戲劇(下稱本案戲劇)之事實固不諱言,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誹謗告訴人詹仁雄之犯意,而壹週刊的記者也不是伊找來的。告訴人的助理雖於10
1年8月31日寄電子郵件通知伊有關三立台免費上架,但告訴人詹仁雄卻在同年6月25日已與人簽訂付費合約等語。
伍、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詹仁雄於警詢、偵查中指訴、證人宋志民於警詢時證述、證人 陳達垠張曉暉 於偵查中證述、壹週刊第623期標題「私賣版權吞盈餘、詹仁雄被控侵權」文章、證人陳達垠與張曉暉APP對話內容、101年9月25日下午2時許之開會錄音光碟及譯文、野火公司於101年9月27日、同年10月12日寄發之電子郵件、授權書、信息網絡傳播權獨占專有許可使用協議書、內容授權合約書、時段託播合約書、戲劇製作合作合約書等為主要論據。
陸、惟經查:
一、壹週刊雜誌第623期第46至48頁刊載標題為「私賣版權吞盈餘、詹仁雄被控侵權」,內容略以:知名製作人詹仁雄日前才因《姊妹掏心話》和《 康熙 來了》聊愛的主題,用同一支VC播放,被重轟「詐騙」,不料,現在更傳被「社交電視」控「侵權」,指他未經授權,就將該台出資2,600,000元、託他製作的微電影《PM10-AM03》供YAHOO!奇摩網站等平台播放,並收取百萬費用,卻欺瞞社交電視完全未收費!社交電視總經理Kelly今年2月時已委律師提告,並懷疑詹私吞盈餘。私下授權謊稱免費《PM10-AM03》是由詹仁雄所屬的野火娛樂事業有限公司製作,講述臺灣夜店人生迷你實境偶像劇、微電影,該片號稱近70位藝人、50位模特兒演出,有Lollipop-F 小煜魏蔓劉容嘉 等演員,去年播出創下MTV台最高收視紀錄、Yahoo!奇摩點閱率也逾3,000,000、大陸樂視網播放率更破1,700,000,000、甚至成為Yahoo!搜尋排行榜冠軍。社交電視(亦是「FANSTV」、新世界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是和一般電視台合作,讓粉絲將喜歡的節目或新聞剪輯到網路分享平台,成立至今已3年多。該台總經理Kelly(陳斯鴻)說,此片當初是由詹仁雄尋求贊助找上門,社交電視便出資、置入,砸2,600,000元提供他製作1集長度15分鐘、共13集的《PM10-AM03》。「他是前年底(2011年)來合作,竟拖到隔年3月才簽約,同意版權完全屬於我們。」Kelly出示合約條款「應以甲方(社交電視)為著作人,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證明,並指「出品人:詹仁雄陳達垠」,陳即是社交電視的代表。但Kelly稱,社交電視於去年9月8日《PM10-AM03》播畢不久,竟發現YAHOO奇摩網站、MTV台(含三立)、大陸樂視網都出現該片,原以為被三平台盜用,不料寄存證信函給三立台,才發現是 詹方 主動授權。更令社交電視不悅的是,發現詹簽給三平台合約中,都載明是以付費方式上架,奇摩支付200,000元、MTV以收視廣告分成、樂視則付人民幣190,
000元(折合約新台幣915,000元)給詹方,共約1,105,00
0元,「但他卻騙我們是『完全免費上架』。」挨告擺爛臉書回聲對此社交電視火速寄存證信函給詹仁雄要他說明,「結果他一來我們公司,就拜託我們不要告他,還拿了『授權書』要我們簽,我們到現在就是不簽。」,Kelly痛批詹仍擺爛不出面,任由大陸樂視網繼續賣廣告,「樂視網上都有擺廣告牌價,依行情粗估光第1集上億的點閱率,最高可拿到人民幣四億多元(折合約新台幣1,920,000,000元),即便詹仁雄打1折拆帳,也有人民幣40,000,000元(折合約新台幣190,000,000元)可拿!」社交電視於2月27日提告,要求他吐出所有他私納入袋的錢。但記者搜尋詹仁雄《愛‧旅行》臉書,他在社交電視提告後,於3月25日寫下一篇「I'maproducer」文章中提到:「我自掏腰包、自己寫腳本拍了一部戲《PM10-AM03》…不過我也賠慘了。但北京的樂視網看見了,還在他們的網站創下了1,700,000,000次的點擊率」其中詹仁雄寫的「自掏腰包」「賠慘了」說法,與社交電視所提供的合約,指社交電視獨資、獨享版權說法出入頗大。記者週一截稿前致電求證詹仁雄,他電話未接聽,留言也未回應,未取得他的說法等情,有該期雜誌報導影本附卷足稽(見第3280號他卷第73至74頁),應堪認定。
二、新世界雲公司與野火公司於101年3月1日簽訂本案合約,復於同年4月9日簽訂戲劇製作合作增補合約(下稱本案增補合約),野火公司另於同年6月25日與聯鑫公司簽訂時段託播合約書,於同年7月17日與雅虎公司簽訂內容授權合約書,於同年8月20日與樂視網公司簽訂信息網絡傳播權獨占專有許可使用協議等情,分別有上開合約書在卷可憑(見第5773號他卷第16至19、45至69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證人即告訴人詹仁雄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有代表野火公司與新世界雲公司簽訂本案合約,但是沒有跟對方接觸,就當時的認知是可以以野火公司的名義授權由第三人去播放,依照本案合約第5條約定,新世界雲公司有授權伊等與第三方簽訂播放相關協議,依照本案增補合約,伊的認知是新世界雲公司有授權野火公司自行與電視台簽立播放合約,與聯鑫公司、雅虎公司、樂視網公司簽訂合約實際都是由野火公司的人進行合約洽談,再由伊來簽署合約,從張曉暉的APP對話紀錄來看,都有告知要賣給誰、播放的時間、授權金的多寡,被告拿到的合約都是伊等提供給他們的,伊的印象是沒有跟被告或陳達垠表示過要免費提供媒體免費上架本案戲劇,野火公司與聯鑫公司、雅虎公司、樂視網公司簽訂合約獲得之利益就是依照契約記載,部分已取得契約所載之利潤,伊等有通知新世界雲公司,因為新世界雲公司也有尾款沒有付,之後就不理,而向壹週刊爆料,伊認為壹週刊報導「私賣版權、吞盈餘」、完全免費上架,說伊拿了人民幣190,000,000元,對伊係誹謗,伊並沒有私賣版權,也沒有盈餘,更沒有詐騙等語(見第3280號他卷第79至83頁;原審易字卷第65至67、70頁);且證人張曉暉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本案合約由伊代表野火公司與新世界雲公司接洽,新世界雲公司由陳達垠代表處理簽約相關事宜,跟陳達垠在APP上有就授權給雅虎公司討論,跟雅虎公司與其他電視台接洽的人不是伊,由伊的同事去接洽第三方公司及談販賣的細節,再由伊跟新世界雲公司洽談,跟陳達垠之APP對話紀錄另有討論第三方即MTV台、樂視網撥出,樂視網確認到多少集、多少錢之細節,一樣由同事接洽,他們再回頭跟伊說樂視網想買的時間及價錢,伊再跟陳達垠接洽,當時想要知道可以賣的底線是多少錢,有問陳達垠1集8,000元是否接受,陳達垠有給伊確認的答案,給MTV台、雅虎、樂視網都不是無償,在APP對話中有跟他們說販賣的金額,另有附上MTV廣告拆分明細表,在跟聯鑫公司、雅虎公司、樂視網公司簽約前,都有告知陳達垠,在還沒有進入分配利潤時,就收到新世界雲公司存證信函,伊就被撤掉專案,沒有再過問這個案子等語(見第3280號他卷第144至149頁;原審易字卷第57至60頁),足見野火公司與新世界雲公司簽訂本案合約後,係由證人張曉暉與陳達垠繼續接洽後續由第三方公司撥出事宜,且野火公司完成與聯鑫公司、雅虎公司、樂視網公司間之簽約,並已收取部分利潤之事實,堪予認定。然證人即告訴人詹仁雄與張曉暉主觀上雖均認為已取得新世界雲公司之授權,得片面由野火公司與第三方公司接洽本案戲劇播放之簽約事宜,惟此部分既為被告所否認,自無法執上揭證人證詞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至被告辯稱依本案合約第3條約定,著作權為新世界雲公司所擁有,與第三方公司簽約應由新世界雲公司簽約授權等語,經查:
(一)證人陳達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合約約定著作權為新世界雲公司,合約書沒有約定由誰去簽約,但是因為新世界雲公司本身是著作權人,應該由新世界雲公司授權跟簽約,伊只有授權張曉暉去談價錢,仍應由伊等去簽約,在被告對告訴人寄出存證信函之後,才有看到與聯鑫公司、雅虎公司等合約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至第90頁反面)。
而依本案合約第3條約定:「著作權約定:⑴本劇所有相關著作均為甲方(即新世界雲公司)出資聘請乙方(即野火公司)等相關人員完成之著作,甲乙雙方同意,本劇所有相關著作應以甲方為著作人,自始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如有任何第三人擬取得本劇所有相關著作之授權者,應經甲方同意後,再由甲方與該第三人簽署相關授權協議,並辦理相關程序。⑵本劇著作財產權利之歸屬,蓋依前項之規定辦理」(見第5773號他卷第16頁),足見新世界雲公司與野火公司已明確約定就本案戲劇之著作權為新世界雲公司所有,著作權之授權除需得到新世界雲公司同意外,尚須由新世界雲公司簽署授權協議。再參以本案增補合約約定:「甲方同意以電視台為首播平台,並授權乙方為代表方與電視台進行洽談」一節(見第5773號他卷第19頁),更足見本案增補合約僅載明「洽談」,而未及於「簽訂契約」階段甚明,是證人陳達垠所為上開證述,核與前揭本案合約及增補合約文義相吻合,洵堪採信。
(二)觀諸證人陳達垠與張曉暉之APP對話紀錄內容略以:
1.101年4月20日張曉暉:如果你們先播,再電視播,再yahoo播這樣你同意
嗎?張曉暉:先問清楚而已陳達垠:這樣可以張曉暉:再假設如果電視先播,再你播,你希望奇摩晚你幾
天陳達垠:7張曉暉:好的謝啦張曉暉:嗨問一下喔張曉暉:若電視先播陳達垠:?陳達垠:還是不給雅虎比我早播陳達垠:別鬼打牆張曉暉:會播45分鐘電視規格陳達垠:So?張曉暉:約是3集陳達垠:4週播完張曉暉:再來你播的話張曉暉:你希望一星期播幾集陳達垠:電視多少陳達垠:我們就播多少啊張曉暉:還是一集一集分開播嗎陳達垠:一集一集陳達垠:但上次就上三集啊張曉暉:瞭解張曉暉:謝謝
2.101年5月10日張曉暉:現在MTV想播張曉暉:但想一週播一個半小時張曉暉:約六集陳達垠:中天呢張曉暉:二星期播完張曉暉:三立會全力宣傳陳達垠:所以只是MTV?張曉暉:中天擠不出時段陳達垠:所以是三立不是中天喔張曉暉:MTV呀張曉暉:現在是三立的了陳達垠:到底是誰想播啊張曉暉:MTV被三立併了張曉暉:在MTV播陳達垠:瞭解張曉暉:但三立本台會做宣傳陳達垠:喔陳達垠:知道了陳達垠:確認我要放出去招商了張曉暉:你ok我們去跟MTV確認了
3.101年7月11日張曉暉:跟你確認一下1.樂視獨家一年,2.野火抽成20%,
3.一集8,000元以上野火可自行成交,以上請確認,確認後我們就可以去談了陳達垠:確認由上開對話紀錄(見第5773號他卷第32、34、35、41頁),足認證人張曉暉確有以APP程式與證人陳達垠就聯鑫公司、雅虎公司、樂視網公司討論播放本案戲劇之集數、播放時段、時數等情,堪以認定。
(三)證人陳達垠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野火公司幫伊談價錢,等於是仲介,伊告訴野火公司底價,1集8,000元以上可以成交,由野火公司決定可以成交的價錢,簽約還是要由伊去簽約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91頁),且依前開本案增補合約之約定,野火公司僅得洽談本案戲劇播放之細節,是證人張曉暉就合約洽談細節與證人陳達垠商榷時,尚無從以證人陳達垠答覆確認同意,即認野火公司得自行與樂視網公司簽訂授權播放本案戲劇合約;是野火公司應有違反本案合約第3條之約定之事實,要無疑義。
(四)再參以野火公司於101年6月25日與聯鑫公司簽訂時段託播合約書第4條第3項約定:「本節目由乙方(野火公司)製作,並進行宣傳活動,其著作權歸乙方所有」;於同年7月17日與雅虎公司簽訂內容授權合約書第2條第1項約定:
「乙方(野火公司)授權甲方(雅虎公司)就『授權內容』擁有非獨家性、所有數位形式的使用權,包括經由網際網路、行動網路及第三人網路(包括有線與無線網路)之重製、修改、公開傳輸、編輯與其他網路傳輸所必要之權利」;於同年8月20日與樂視網公司簽訂信息網絡傳播權獨占專有許可使用協議第5.2條約定「乙方(野火公司)擁有本協議3.1條項下影視節目版權或相關權利證明文件,包括…影視節目原始版權人…授權給乙方的中間授權鏈條的權利證明文件」等情,分別有上開合約書附卷可憑(見第5773號他卷第46、48、108頁),顯見野火公司與聯鑫公司、雅虎公司、樂視網公司簽約時,已以本案戲劇之著作權人自居,甚為明確。況證人即告訴人詹仁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對於本案合約第3條第1項由新世界雲公司與第三人簽署授權協議之約定,是伊漏掉了,這部分疏失伊沒有否認,伊等實際的作法與合約是有落差的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68頁反面);證人張曉暉復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本案合約約定新世界雲公司為著作權人,本案實際洽談第三方公司之同事只有回報價錢等條件,沒有請伊處理著作權問題,過程也沒有注意到著作權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足徵野火公司與聯鑫公司、雅虎公司、樂視網公司簽約時,實未取得新世界雲公司就本案戲劇之著作權具體授權,亦未由新世界雲公司與聯鑫公司、雅虎公司、樂視網公司簽訂授權契約,至為灼明。再者,在新世界雲公司以上開存證信函通知野火公司後,證人張曉暉始積極提供野火公司與聯鑫公司、雅虎公司、樂視網公司簽訂之合約,亦有卷附之101年9月27日電子郵件足考(見第
3280號他卷第63至64頁)。又證人張曉暉於同年10月12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等人,內容略以:請新世界雲公司授權聯鑫公司、雅虎公司、樂視網公司,此有該份電子郵件寄授權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第3280號他卷第68頁;原審審易字卷第81至82頁),倘告訴人認其已取得新世界雲公司關於本案戲劇之著作權授權,豈須要另向新世界雲公司重新取得本案戲劇播映之授權,是被告辯稱係告訴人違反本案合約之授權約定等語,洵屬有據。
(五)本案在被告發現有第三方公司於電視台播映本案戲劇後,新世界雲公司於101年8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野火公司,質以第三方公司未與新世界雲公司簽約取得公開播映之授權一節,此有該存證信函影本1份附卷可佐(見第3280號他卷第57至58頁),嗣野火公司乃於101年8月31日以電子郵件寄送三立公司之播映合約,復於同年9月27日以電子郵件寄送聯鑫公司、雅虎公司、樂視網公司之合約,亦有電子郵件影本2份存卷足稽(見第3280號他卷第61、63至
64頁)。又證人張曉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收到新世界雲公司存證信函後,有與被告等人碰面開會,他們覺得伊等沒有依照約定如實講販賣的金額,有要求提供與第三方簽的合約,要求提供販賣的細節,電子郵件應該有附件,以掃描合約正本的方式,於101年9月27日寄電子郵件給新世界雲公司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59頁反面、第64頁反面),足認野火公司與聯鑫公司、雅虎公司、樂視網公司簽訂之合約,並未於簽訂之前或同時交由新世界雲公司確認並授權,反而遲至被告察覺經第三方公司公開播映後,始於101年8月31日先將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立公司)之合約提供予新世界雲公司,且於同年9月27日始提供上開3家公司合約正本掃描之檔案予新世界雲公司,故被告以告訴人詹仁雄未取得新世界雲公司授權播放本案戲劇,違反本案合約與聯鑫公司、雅虎公司、樂視網公司簽約,進而向壹週刊記者宋志民傳述告訴人違約之情事,顯無刻意虛構事實,亦非憑空杜撰之詞,洵堪認定。
五、證人即壹週刊本案報導採訪記者宋志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 張茂虔 打電話說有一個消息要告訴我,就跟被告約在被告公司見面採訪,採訪地址在臺北市○○區○段○○巷○○號3樓辦公室之會議室,現場有陳達垠、被告、張茂虔及攝影師在場,伊記得有問可否錄音,如果有錄,是用手機錄音,但是因為手機有掉過,要回去找一下,雜誌上所刊登之3份合約書都是由被告提供,被告當時有說與告訴人合作偶像劇,發現告訴人有獲得一些利益,例如MTV台播映告訴人可以取得分紅,樂視網的部分,可以透過點閱率增加利益,都沒有經過被告同意,被告去調查,結果有這些證據提供給伊等,被告還有提供本案合約、新世界雲公司與野火公司授權書及被告發給雅虎公司的存證信函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80至81、84頁);且證人張茂虔(原名 張智皓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因被告跟伊說與告訴人間投資合作有發生問題,有拿3份合約給伊看,所以聯絡宋志民,宋志民對於這個報導有興趣,約好在被告南港路公司進行採訪,被告接受採訪時,伊、被告、攝影記者在公司會議室裡面,陳達垠在會議室外面接電話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堪認證人宋志民確係張茂虔之邀約而前往被告位在上址辦公室進行採訪,並由其撰稿一節,應堪認定。
六、然證人宋志民所撰擬之上開報導內容是否全為被告所傳述?被告所傳述之內容究係依憑本案合約、野火公司與聯鑫公司、雅虎公司、樂視網公司間合約所為,抑或有虛偽杜撰之情?經查:
(一)證人宋志民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如果伊有寫詹仁雄私吞盈餘、騙被告說免費在媒體上架這些話,應該是被告有這樣說,報導內容「現在更傳被社交電視控侵權,指他未經授權,就將該台出資2,600,000元、託他製作的微電影《PM10-AM03》供YAHOO!奇摩網站等平台播放,並收取百萬費用,卻欺瞞社交電視完全未收費」、「更令社交電視不悅的是,發現詹簽給三立台合約中,都載明是以付費方式上架,奇摩支付200,000元、MTV以收視廣告分成、樂視則付人民幣190,000元(折合約新台幣915,000元)給詹方,共約1,105,000元,『但他卻騙我們是完全免費上架』」是被告告訴我的,我沒有渲染云云(見原審易字卷第81頁)。惟證人宋志民於原審亦另證稱:報導中提及私賣版權吞盈餘所指之盈餘為告訴人販賣版權之後可以賺的錢,如授權的費用,像雅虎公司的合約書,第4條有提到給付授權的費用,樂視網的部分可以透過點閱率,陳達垠有計算給伊看可以收多少錢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81頁、第83頁反面、第85頁),再參以野火公司與聯鑫公司簽訂之時段託播合約書第3條第4項約定:「甲乙雙方同意以本節目播出時段所銷售之廣告收入,按下表所示比例拆分(略)」,野火公司與雅虎公司簽訂之內容授權合約書第4條約定:「甲方(雅虎公司)同意給付乙方(野火公司)共計200,000元整」;野火公司與樂視網公司簽訂之信息網絡傳播權獨占專有許可使用協議第6.1條約定:「甲方(樂視網公司)有權依本協議享有的授權影視節目所有版本的信息網絡傳播權所對應的授權使用費,總價為人民幣190,
000元」,分別有前揭合約書附卷可憑(見第5773號他卷第45、108頁),足見被告所稱盈餘實為依上開合約約定由野火公司得收取之費用、收益,而被告既認告訴人違約而與第三方公司簽約一節,業如前述,則被告確有執上開合約書及本案合約向證人宋志民傳述告訴人違約之事實,洵堪採認。
(二)關於樂視網公司點閱率部分:
1.證人陳達垠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伊在採訪當天上網查詢樂視網點擊率,將資料拿到會議室,告訴他們計算的狀況,樂視網的計費不是用點擊計算,是用曝光率計算,即每千次曝光的廣告費用,以樂視網在101年的牌價,樂視網頁面有4個廣告欄位,平均刊登價格為最低每千次曝光1個廣告欄位是人民幣80元,本案戲劇有兩億次曝光,乘以4個欄位,再除以1千乘以80,就是樂視網所能得到廣告收益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90頁),並有樂視網廣告刊例在卷足考(見原審易字卷第113頁)。且證人宋志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樂視網的點閱率是陳達垠算的,他告訴伊的,伊印象中陳達垠有點擊網路給伊看,但伊說看不懂,所以才請陳達垠算給伊,在寫這篇報導有去看告訴人臉書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83頁反面、第85頁)。
2.況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有對外表示本案戲劇創下1,700,000,000點閱率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69頁反面);復在接受新聞媒體採訪時,不諱言本案戲劇搶下兩岸網路近300,000,000點閱率,讓樂視網願意再投資台幣上千萬開拍第2、3季等情,此有卷附聯合新聞網報導可稽(見原審易字卷第36至37頁),足認上開報導內容「樂視網上都有擺廣告牌價,依行情粗估光第1集上億的點閱率,最高可拿到人民幣四億多元(折合約新臺幣1,920,000,000元)」,確實係經證人陳達垠上網查證計算,並提供予證人宋志民,而證人宋志民亦有前往告訴人臉書查詢本案戲劇在樂視網點擊率,是此部分報導自非係被告所憑空杜撰傳述,而係本於公開之網路資訊所陳述之事實,尚難認被告有何誹謗之故意。
(三)至被告究有無向證人宋志民傳述告訴人有「私吞」盈餘一節,證人宋志民雖證述係依照被告傳述而予以撰寫,已如前述,惟就本案採訪時有無錄音,經證人宋志民於原審到庭後回去查詢,並未找到一情,此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原審易字卷第108頁),且證人宋志民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上開報導標題不是伊下的,是編輯和主管下的,報導內容公司會修改,但是不會離開伊的本意,修改後不會經過伊同意再刊登,刊登前沒有再給被告看過內容,只有通知何時會刊登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足見證人宋志民撰寫本案報導之初稿仍會經由其主管及編輯予以潤飾修改,復參諸證人宋志民採訪時之筆記內容,多為記載被告與告訴人間履約爭議、聯鑫公司、雅虎公司、樂視網公司合約內容,有該筆記存卷可憑(見原審易字卷第99至106頁),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以「私吞」盈餘之言詞傳述告訴人違約情節,是自無從僅憑證人宋志民之前述證言及上開報導內容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況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戲劇的利潤大概是九十幾萬元,部分有取得,部分還沒有取得,雅虎公司進行到一半,新世界雲公司寄存證信函給雅虎公司後就停止,利潤會進到野火公司合庫帳戶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66至67頁),且野火公司確實有收取聯鑫公司之42,000元之匯款、雅虎公司9,450元、210,000元匯款、樂視網公司美金
15,459.72元之匯款等情,此有野火公司合作金庫帳戶存摺明細影本在卷足稽(見第3280號他卷第161至165頁),是告訴人既未取得新世界雲公司授權,片面與聯鑫公司、雅虎公司、樂視網公司簽立本案戲劇播映契約,又確實依照各該契約有取得相當款項,則被告辯稱野火公司在履約過程片面向第三方公司收取費用,新世界雲公司未取得分配之利潤等語,即屬有據。另告訴人與被告間雖因告訴人未交付母帶、被告未支付尾款等契約履約爭議而生爭執,致上開利潤無法分配,為告訴人及被告所是認,惟證人宋志民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有跟伊講尾款支付之合約糾紛,有終止付款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81頁),足見被告於傳述與告訴人履約過程,並有將雙方間履約爭議之事加以說明,堪認被告向證人宋志民傳述履約過程並無虛偽捏造或隱瞞之情。再依上開報導內容,證人宋志民另有查閱告訴人臉書網頁提及「自掏腰包」、「賠慘了」,認告訴人說法與被告說法出入頗大一節,亦有上開報導附卷可參,故上開報導內容並非全係被告指控告訴人違約情事,尚有證人宋志民查詢告訴人臉書網頁予以衡平報導,益徵上開報導內容實非憑空杜撰所為。
(五)關於上開報導內容「欺瞞社交電視完全未收費」、「但他(告訴人)卻騙我們是完全免費上架」部分:
1.證人張曉暉於101年8月31日寄發電子郵件與被告等人,該份電子郵件附件檔案其中之一為「000000000立無償撥出.doc
x」,此有該份電子郵件在卷足稽(見第3280號他卷第61頁),經被告提出該附檔檔案「託播合約書」第2條第1項約定:「甲方(三立公司)同意提供所屬『三立都會臺』頻道之特定時段(由雙方協議後定之)以供乙方(野火公司)播出節目之用」,第3條第4項約定:「甲方係依本合約約定無償於所屬頻道公開播送本節目」(見原審易字卷第115頁),又證人陳達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MTV他們是作宣傳,並沒有收錢,張曉暉有跟伊提過這個內容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92頁反面),足見上開電子郵件之附件檔案確實有三立公司無償播放本案戲劇之約定,而證人張曉暉於同年9月27日再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並將野火公司與聯鑫公司、雅虎公司、樂視網公司簽訂之合約作為該信件之附件,有上開電子郵件可佐,是被告辯稱其事後始知野火公司與聯鑫公司(隸屬於三立公司)簽訂之正式合約實有廣告收入分拆之約定,而認告訴人先前提供三立公司無償播放合約係遭告訴人欺騙等語,應非子虛。
2.證人陳達垠、張曉暉雖於前開APP對話紀錄中固曾提及MTV台議約一節,業如前述,惟101年6月25日野火公司與聯鑫公司簽訂「時段託播合約書」既未經被告所屬新世界雲公司授權、簽訂,則被告至同年9月27日收受證人張曉暉寄送合約電子檔之前,自無法知悉「時段託播合約書」之細節內容,當有可能,是被告於同年8月31日收受證人張曉暉寄送三立公司合約電子檔時,主觀上自係認定野火公司為無償授權三立公司播映本案戲劇,故無從以該APP對話紀錄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3.證人宋志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經檢閱筆記內容,筆記內容並無提到免費上架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85頁),是在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所述為虛偽杜撰,即容有合理懷疑,尚不得據上開報導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縱被告有以「騙」、「欺騙」等語傳述告訴人違約一節,惟此乃係因被告對於告訴人違約所生不滿,因而使用部分情緒性字眼,措辭或非適當,然仍屬被告依個人價值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之評論,其所指摘之事實為意見表達,與未基於事實陳述者所為空言謾罵不同,應認係依其見聞所為主觀判斷而指摘之事實所為,並非憑空杜撰、故意虛構不實事項而惡意指摘、批評。
(六)另卷附101年9月25日下午2時許之開會錄音光碟及譯文、原審勘驗筆錄(見第3280號他卷第116至128頁;原審易字卷第131頁反面),僅得證明被告、新世界雲公司法務長與野火公司員工張曉暉、 謝守勤 間就本案合約爭議討論,雙方並各執一詞,尚不足證明被告接受證人宋志民採訪時有何虛偽杜撰情事,自無法作為被告所訴本案犯行不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接受證人宋志民採訪時,提供野火公司與聯鑫公司、雅虎公司、樂視網公司簽定之合約及本案合約等資料,作為傳述告訴人履行本案合約違約經過之依憑,其所述實有所本,且係依其個人價值判斷而提出之主觀意見及評論,尚難認被告有以不實事項誹謗告訴人之行為及故意,與誹謗罪之要件,自有未合。又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於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係基於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惡意,而散布文字傳述不實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加重誹謗犯行,故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柒、原審以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未另行積極舉提具體事證,徒就已經原審詳予論述之證據資料再事爭執,任意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崔玲琦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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