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6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許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6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許智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之刑事前案紀錄部分,應補充為「
游許智前 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5132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入監執行後,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2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再執行前述罰金易服勞役及另案罪刑後,於民國103年
6月24日出監」。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嫌」,應補充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為搬運所竊瓦斯桶,於密接時地再竊取手推車作為載運工具,就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而言,應評價為一個竊取行為,而有一行為竊取分屬被害人 陳鳳傳王建智 所有之物品,進而觸犯相同竊盜罪名之情形,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個竊盜罪」。
二、審酌被告游許智為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本件以前曾有觸犯竊盜等案件之刑事前案紀錄,對於不得以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產一事,自應知之甚詳,卻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透過合法方式取得生活所需物品,放縱一己貪念進而實行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甚為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財物價值、被害人陳鳳傳及王建智各自領回遭竊物品,損害同獲相當填補,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6451號被告 游許智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許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5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1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104年12月21日21時52分許及同日21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及同路段261巷6之3號前,徒手竊取陳鳳傳所有之瓦斯桶1支及王建智所有之藍色推車1台,得手後即行離去。嗣為陳鳳傳發現報警處理,而為警於同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瓦斯桶1支及藍色手推車1台(均業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許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鳳傳、王建智2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0張等證據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檢察官姜麗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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