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侵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訴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聰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輔佐人即被告之母 張林沛汝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7966號),本院認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戊○○對於女子利用其心智缺陷,不知抗拒而為性交,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投刑簡字第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9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98年4月30日部分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為中度多重障礙(輕度精神障礙及輕度智能障礙)之人,而與甲○(卷內代號0000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為病友關係,明知甲○係中度精神障礙而心智缺陷之成年女子,認知、理解、反應能力均較常人標準為低,竟於民國
101年10月7日上午11時許,與甲○相約出遊後,騎車搭載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2樓之住處,隨後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甲○心智缺陷且不知抗拒之情形,在其房內以身體將甲○壓在床上,並先脫去自己之上衣、外褲及內褲後,再脫下甲○之外褲及內褲,以其陰莖插入甲○之陰道內,以此方式對甲○為乘機性交1次得逞。嗣於
101年10月12日甲○前往醫院附設工作坊工作訓練時,為護士發現甲○右下肢有瘀青傷勢,經詢之源由,甲○告知遭戊○○為性交之過程,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條修正理由為確保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且傳聞證據有悖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諸原則,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應予排斥,另增設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例外規定,以應實務所需,俾符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經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屬傳聞證據,被告之辯護人並於準備程序中爭執該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被告並未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此外,復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證人應命具結,但證人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者,不得令其具結;對於不命具結之證人,應告以當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2款、第18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陳述被害經過,亦應依人證之法定偵查、審判程序具結,方得作為證據;再若認係屬證人,應命其具結,倘有對之應不命具結者,亦應告以當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其所踐行程序方稱適法。如未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命其具結,或對不命具結之人未告以當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又未說明不得命其具結之原因,仍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遽行採取該項證言資為裁判之基礎,自亦不能謂非違法;另至於以共犯被告身分所為關於該他人犯罪之陳述,因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即與本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惟衡諸其等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所為之陳述,同為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之要件時,即得為證據,若謂此偵查中之陳述,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此未經具結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俾應實務需要。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依此,當無僅憑共犯被告於審判中已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或有不能傳喚之情形,即得謂其先前(未具結)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之可言。(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2021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甲○為中度精神障礙之人,有其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之彌封袋內),已堪認定。其於102年1月28日檢察官偵訊時,雖係減述程序,以告訴人之身分到庭陳述,然參以該次庭訊內容,甲○已陳述被害之相關經過,尚非僅以被害人身分陳述意見,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月28日訊問筆錄1份可憑(見偵查卷第47頁至第48頁),則揆諸前揭說明,甲○本質上仍為證人,檢察官當命其具結,又若斯時甲○因精神障礙而無從理解具結之意義及效果者,亦應告以當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始屬適法,然觀諸上開訊問筆錄內容,檢察官並未依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命甲○具結或告以當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等情甚明,復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例外規定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甲○於偵訊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查,本判決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其餘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對其等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見本院侵訴卷第43頁至第47頁、第112頁至第114頁背面、第130頁至第142頁背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做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其餘本院資以判斷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合法之保障,故認該等非供述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於101年10月7日,與甲○相約碰面後,曾帶甲○回其新北市○○區○○○路○○號2樓之住處,並將自己與甲○之外褲及內褲脫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性交之犯行,辯稱:甲○打電話給 伊乾 姊辛○○,說要找伊聊天,就約在新莊體育場附近超商見面,後來伊乾姊說要先回去,伊騎乘機車載甲○至附近逛逛後,就帶甲○回新北市住處,伊與甲○面對面側躺在床上,伊跟甲○說喜歡她,有問甲○可不可以脫她褲子,甲○說「嗯」,伊就先幫甲○的外褲及內褲脫下,再脫自己的外褲及內褲,又伊因硬不起來,故僅係看著甲○打手槍直至射精在棉被上,並未以伊之性器官接觸甲○之性器官,甲○腳上瘀青與伊無關,再伊也是心智缺陷之人,並未利用甲○心智缺陷而不知抗拒之情形云云;又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稱:甲○固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有心智缺陷,然被告同為多重智能精神障礙人士,因此其認知功能原與正常之人有異,而以被告智能狀況,其於行為時,是否意識到甲○有智能障礙,並決意利用此種狀況,來對甲○為性交行為,仍非無疑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乘機性交甲○得逞1次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於當天打電話給病友辛○○聊天,正好被告在旁接下電話說要帶伊出去玩,伊就跟被告說到伊家附近的7-11超商,被告騎機車過來,先載伊至他工作地點,後來伊就被他載回家,下車時被告跟伊說是他家樓下,伊沒有問要去他家作什麼,被告就叫伊進去房間,且不要大聲講話被他媽媽聽到,客廳沒有人,伊就跟著進去被告房間,進入房間後,被告先脫下自己的衣服,把伊壓在地上,他脫下內褲後,又脫伊的外褲及內褲,沒有脫伊的上衣,被告說插一點點不會懷孕,伊知道是要插進伊的處女膜,被告以陰莖插入伊陰道,伊好痛,伊有掙扎並推被告胸口,被告還叫伊不要叫,然後伊就瘀青了,結束後,被告就幫伊下面擦一擦再穿上褲子,接下來他就自己穿上衣服和褲子,伊也去上廁所,上完後被告就騎摩托車載伊回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6頁背面至第137頁背面),至被告雖辯稱其有經甲○同意云云,惟被告與甲○原僅係病友關係,過去並無單獨出遊或交往之情事,業據證人甲○、辛○○、甲○之父(卷內代號0000000000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之父)到庭證述一致,衡諸常情,被告與甲○本次見面應係臨時起意之偶發提議,則甲○豈有可能於初次與被告單獨出遊後,即同意與之性交之理,另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事後伊是在醫院聽到甲○說到遭被告性侵害,但伊沒有問過甲○性侵害之細節,被告也沒有說他們發生關係時甲○是否願意,甲○曾提到一點細節,但時間已久,伊不記得了,但甲○有表現的很難過,伊知道性侵害的意思就是被欺負、被褻玩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
133頁背面),足認證人甲○確於打電話給證人辛○○後經轉接予被告,二人相約碰面後,被告帶同證人甲○返家,並於被告房間內,由被告將其與甲○之外褲及內褲均脫下並性交等事實。又證人甲○於101年10月12日前往醫院接受驗傷,其處女膜六點鐘方向有陳舊性裂傷,無紅腫出血,右下肢瘀青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彌封袋內)。是被告辯稱於脫掉自己及告訴人甲○之內外褲後,其硬不起來,僅有在一旁打手槍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虛詞,不足採信。再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回家後就趕快洗澡等語,並參諸甲○遲至101年10月12日方至醫院接受驗傷,則檢體採集時與案發斯時已有相當間隔,兼以女性生殖器自淨作用,故證人甲○之陰道內未發現精子細胞或被告之DNA,尚非悖於常情,自難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至被告雖辯稱其係經甲○同意而與甲○為性交行為,又甲○右下肢之瘀青係甲○爸爸毆打所造成,與其並無關係云云,惟據證人甲○之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日下午5點多伊回家後,甲○才告知伊本案事實,伊有給甲○1個耳光,但不知道甲○右腿有瘀青傷勢,是之後照顧甲○的護士才跟伊說,伊才知情,事後甲○有說是在性交過程當中造成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至第136頁);又甲○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告訴爸爸時,爸爸有打伊耳光,伊知道案發時被告媽媽在外面,但是伊沒有呼救,伊本來想打電話給家裡求救,但被告舌吻住伊,伊沒辦法大叫,門鎖住伊無法逃跑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背面至第138頁),堪以認定甲○之父於知悉本案事實當下僅打甲○1個耳光,至甲○右下肢之瘀青,尚非甲○之父毆打所造成,而應係被告於性交過程中所造成,至為顯然。又甲○雖明知被告母親在房門外,然並未大聲呼救,且其右下肢之瘀青傷勢亦非嚴重,自難認甲○於與被告性交之過程中曾強力掙脫,益足徵甲○於與被告性交之當下,未強力掙扎或大聲求救,顯與一般性侵害案件中,身心狀況無缺陷之被害人反應有所不同,再參諸甲○為中度精神障礙之人,有甲○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份附卷可考(見偵查卷彌封袋內),應足認甲○之認知、理解、反應能力,較以常人標準顯然為低,復被告亦難對上揭情事諉為不知,是被告實係利用甲○因中度精神障礙而心智缺陷之情形,對甲○為性交行為,尚非經甲○同意而為性交,已堪認定。被告前開所辯之詞,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均洵不足採。
㈢其次,參諸本案係因甲○定期至醫院工作坊接受工作訓練時,護士檢查後發現甲○右下肢有瘀青之傷勢,經醫院及社工建議前往醫院驗傷並報警處理等情,業據甲○之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已如前述;此外,甲○於101年10月12日前往醫院工作坊工作訓練時,有哭泣情形,經職能治療師及主護詢問及會談後,甲○自訴本案事實,經檢查甲○右腳上有一10×5公分瘀青,且下體感疼痛,經主治醫師、單位護理長及專業護理師討論後續,轉介社工處理,並聯絡甲○之父,甲○之父同意報警處理,甲○復於101年10月14日下午2時30分許致電醫院,不斷哭泣,自訴在家情緒難自控,爸爸知道了還打自己,情緒焦慮,甲○並用力搥打自己肚子,經醫護人員安撫、勸導,並經醫師建議住院一段時間以隔離該事件,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102年7月10日北醫歷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甲○就醫病歷資料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彌封袋內),則自證人甲○報案過程觀之,尚無何不符常情之處,且證人甲○於本案發生後,確有情緒激動、哭泣、焦慮、自殘等情形,核與一般性侵害受害者所顯現出之情緒反應及行為態樣無異,至為灼然,足見甲○於
101年10月12日前,確曾發生足以讓甲○外在表現出受到驚嚇之事,始於事後出現上述情緒反應及舉動,此節應非造假,確屬遭性侵害後之反應,益徵證人甲○前開指述之情節尚非子虛,堪以採信。再查證人甲○與被告僅為病友關係,除曾在醫院聊天外,平時並無往來等情,此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9頁),復據證人甲○、甲○之父、辛○○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2頁背面、第135頁、第136頁背面),則被告與證人甲○於本案發生前並無何頻繁互動,不相熟識,彼此間自無任何怨隙或債務糾紛,證人甲○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而綜觀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經檢察官及辯護人交互詰問後,結證綦詳,並以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其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作證,可見證人甲○所述為真,縱其於細節上有些許出入,然案發時間距今已有相當時間,個人記憶、陳述能力亦有所不同,證人甲○就細節部分陳述有些許出入,適足以說明其非虛構。
㈣另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同為中度多重障礙(輕度精神障礙及輕度智能障礙)之人,自無從意識到甲○有智能障礙,並決意利用此種狀況對甲○為性交行為云云。然查,被告與證人甲○同為病友關係乙情,顯堪認定,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知悉甲○罹有精神疾患而為精神障礙之人甚明。本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即明確表示,其遭被告性侵斯時,雖知悉被告母親在外面,但其被舌吻無法大聲求救或打電話,門被鎖住,其亦不知道該如何逃跑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背面至第138頁);再參酌證人甲○為中度精神障礙之人,且智商因受到精神病之影響而有明顯退化,目前相當於中度智能障礙之程度,是甲○於本案中,因有精神障礙與其他心智缺陷,其因應能力明顯較常人為低落,惟其對具體事件重大情節之記憶及陳述表達能力大致仍為正常,對細節或精細推理則可能不足。其於本件案發時之精神狀況,應不盡瞭解性交行為及性侵害之意義,但對身體遭受侵犯,則仍有明確表達同意或反對意願之能力等節,此有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02年8月9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受鑑定人:甲○)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另被告雖有輕度智能障礙,並罹有精神分裂症、器質性腦徵候群(慢性),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102年7月10日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就醫病歷資料影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各1份附卷可佐,但本件犯行與上開直接精神病理並無關,其於認知上可理解違反他人意願侵犯其身體為違法行為,尚非完全無法配合社會規範,是縱其有因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陷,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等情,然非達完全喪失對現實之判斷能力之程度,亦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02年8月9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受鑑定人:被告)1份足憑(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是甲○於案發斯時既無法清楚理解性交行為及性侵害之意義,自其身、心之客觀狀況判斷,甲○自係因心智缺陷而不知抗拒。則被告應可得知悉其係利用甲○心智缺陷不知抗拒之情形,進而為性交行為,至為顯然,是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並無乘機性交之認識云云,顯難與被告表現於外之客觀行為相稱,應屬避重就輕之詞,難以採信。
㈤綜上所述,依證人甲○明確之指訴,並據證人辛○○、甲○之父於審理中到庭證述,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02年8月9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受鑑定人:被告、甲○)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以前述方式對甲○為乘機性交行為1次得逞,被告所辯,要與常情有違,屬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係以保護辨識能力低弱之被害人為意旨,凡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刑法第
225條第1項設有處罰之明文。是被告利用甲○中度精神障礙之心智缺陷而不知抗拒之機會,對甲○為性交行為,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㈡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按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非由專門精神疾病醫學研究之人員或機構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判斷,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是否此等生理因素,導致其違法行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違法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亦即二者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得否阻卻或減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經送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施以精神鑑定,認定其於本件案發時之精神狀況,有因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陷,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此有該院102年8月9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受鑑定人:被告)1份附卷可考,足見被告為本件犯行斯時,因前開精神及智能障礙,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妨害性自主、詐欺等犯罪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為滿足自己性慾,不顧甲○為中度精神障礙之人,利用甲○心智缺陷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行為,妨害甲○性自主權益,並導致甲○之身心狀況惡化,本件所生危害非輕,且其犯後砌詞否認犯行之態度;惟兼衡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在卷可參,復參酌被告自承其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58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犯乘機性交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情節等,客觀上尚難認有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宥恕之處,復參酌本件被告係利用甲○心智缺陷不知抗拒之情形而為性交,已對甲○性自主權益及身心狀況造成莫大影響,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環境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況被告已因其本身精神、智能障礙,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業經本院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則衡諸被告犯罪情節之輕重及危害社會之程度,既於客觀上無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同情,而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徐子涵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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