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簡字第7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另案羈押於臺灣花蓮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曾有酒駕公共危險及竊盜前科,素行欠端,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稱單純,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案發後已由被害人出面領回,及其犯後坦承不諱,尚知錯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月1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張健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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