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82號聲請人乙○○相對人喜越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情形,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
1項第3款著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亦著有明文。上揭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之立法理由載明:「五、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三項原規定『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為提存人得取回提存物之原因,此乃著眼於為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係為賠償不當之假扣押所致債務人之損害(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故債權人未聲請假扣押執行或於假扣押執行程序實施前經撤回假扣押之聲請,相對人即無發生損害可言,故無庸經法院裁定即得聲請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假執行、假處分之情形亦同。爰增列第三款。又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執行,因未繳執行費或其他程序上之理由,未實施執行之前,即為法院裁定駁回者,視同未聲請執行,提存人即得依本款請求返還提存物,附此敘明。」,且上開情形,假扣押或假處分債權人,依法既已不得聲請執行,對債務人而言,不可能發生損害,為簡化提存人聲請取回提存物程序,應予准許(司法院第4期提存業務研究會研討結論)。從而,如假扣押債權人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逾30日始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裁定駁回者,即視同未聲請執行,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再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聲請法院裁定准予發還擔保金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01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17萬元為擔保金,並以97年度存字第132號提存擔保金在案。惟提存後,因聲請人逾3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其聲請業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210號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故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聲請之意旨,其於收受本院假扣押裁定後,逾30日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則其尚未對相對人任何之財產為假扣押甚明,且其嗣後亦不得再以同一假扣押裁定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相對人並無因假扣押強制執行發生損害之可能,按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並無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之必要,本件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1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月10日
法院書記官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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