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簡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為:丙○○前有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案紀錄;甲○○前於民國80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提起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並於83年7月3
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假釋期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假釋經撤銷後,與前開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殘刑3年1月27日,至92年6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3年1月2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因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等均不知悔改,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5月29日9時30分許,見乙○○所有廣告招牌1面放置於花蓮縣○○鄉○○路○○號旁空地無人看管,丙○○、甲○○即共同徒手將該廣告招牌搬至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得手後,載至不知情之 劉婉如 所經營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之「新銨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2400元朋分花用,嗣為警至該回收場查贓時,分別於97年6月11日、同年8月25日通知丙○○、甲○○到案說明後,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證人乙○○、劉婉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現場照片4張、廢棄物資源回收切結書1紙、扣押物代保管單1紙。
(三)被告丙○○、甲○○於警、偵訊時之供述。雖被告二人均辯稱:不知該廣告招牌是有人要的東西云云,然上開廣告招牌之外觀尚稱完好,此有該廣告招牌之照片2張附卷可證,實難認係他人不要之廢棄物,且參以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因招牌面積很大遭颱風吹倒,所以暫時移至空地,招牌價值約4萬元等語,足見被告二人上開辯解,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丙○○、甲○○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非佳(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竊取他人所有之廣告招牌變賣,獲取贓款2400元朋分花用,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月1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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