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2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綉玲選任辯護人陳富勇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綉玲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共柒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鄭綉玲前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19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復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95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
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上開2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民國85年3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11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77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前開經撤銷假釋之殘刑4年3月又14日接續執行,於93年7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作為販毒之工具,而於:
㈠98年1月12日19時28分06秒許,由 朱田岸 持用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撥打鄭綉玲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雙方談妥由鄭綉玲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販賣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予朱田岸,鄭綉玲旋即在高雄市○○區○○路近旗津公園旁交付海洛因1包予朱田岸,並當場收受朱田岸所支付之價金1,500元,以此方式販賣海洛因予朱田岸1次。
㈡98年1月16日13時44分42秒許,先由朱田岸持用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撥打鄭綉玲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雙方談妥由鄭綉玲以1,500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1包予朱田岸,嗣朱田岸於當日14時14分57秒許,抵達雙方約定之交易地後,撥打鄭綉玲之上開門號,鄭綉玲旋即在高雄市○○區○○路近旗津公園旁交付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予朱田岸,因朱田岸未帶錢,故暫由朱田岸賒欠,以此方式販賣海洛因予朱田岸1次。
㈢98年1月20日10時47分53秒許,先由朱田岸持用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撥打鄭綉玲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雙方談妥由鄭綉玲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1包予朱田岸,嗣朱田岸於當日19時02分32秒許,抵達雙方約定之交易地後,旋撥打鄭綉玲持用之上開門號,告知已抵達,鄭綉玲旋即在高雄市○○區○○路近旗津公園旁交付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予朱田岸,並當場收受朱田岸所支付之價金1,000元,以此方式販賣海洛因予朱田岸1次。
㈣98年1月24日12時54分16秒許,先由朱田岸持用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撥打鄭綉玲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雙方談妥由鄭綉玲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1包予朱田岸,嗣朱田岸於當日13時19分24秒許,抵達雙方約定之交易地後,旋撥打鄭綉玲上開門號,鄭綉玲旋即在高雄市○○區○○路近旗津公園旁交付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予朱田岸,並當場收受朱田岸所支付之價金2,000元,以此方式販賣海洛因予朱田岸1次。
㈤98年1月25日16時09分55秒許,先由朱田岸持用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撥打鄭綉玲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雙方談妥由鄭綉玲以1,500元之代價,販賣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予朱田岸,鄭綉玲旋即在高雄市○○區○○路近旗津公園旁交付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予朱田岸,並當場收受朱田岸所支付之價金1,500元,以此方式販賣海洛因予朱田岸
1次。㈥98年2月12日18時35分54秒許,先由朱田岸持用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撥打鄭綉玲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雙方談妥由鄭綉玲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1包予朱田岸,鄭綉玲旋即在高雄市○○區○○路近旗津公園旁交付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予朱田岸,並當場收受朱田岸所支付之價金2,000元,以此方式販賣海洛因予朱田岸1次。
二、鄭綉玲明知海洛因、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於民國98年3月3日下午18時許,以3,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國 」之男子購入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後,藏放於其與 蔡清泉 (另行偵辦中)同居位於高雄市旗津區復興里二巷8號3樓之處所而持有之,嗣為警持搜索票於98年3月5日16時許搜索上址,並扣得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綉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57、61至64頁、本院審訴卷第31頁背面、本院卷第25至27頁、第53頁)。且查:
㈠犯罪事實一㈠至㈥部份,核與證人朱田岸於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相符(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6頁),復有卷附之通訊監察書(見偵卷第35至39頁、本院卷第21頁)、證人朱田岸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卷第13頁)、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超商預付卡申請書(見本院卷第39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卷第13、72至8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朱田岸指認被告,見警一卷第15頁)可稽。
㈡另犯罪事實二部份,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見警一卷第51頁至第5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54頁至第57頁)、現場查扣照片(見警一卷第頁58至6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盧武進指認被告,見警一卷第4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清單(見偵卷第19至26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審訴卷第21至23頁)在卷可佐,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7包、煙草2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㈠送驗粉末檢品17包(即附表二編號1)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及第三級第19項毒品愷他命,合計淨重6.03公克(空包裝總重3.91公克),海洛因純度33.33%,純質淨重2.01公克。㈡送驗煙草1包(即附表二編號3)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淨重0.62公克(空包裝重0.79公克)。㈢送驗煙草檢品1包(即附表二編號4)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淨重0.86公克(空包裝重0.52公克),有該局98年6月8日調科壹字第0982301683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另扣案之晶體2包(即附表二編號2)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編號12驗前淨重0.031公克、驗後淨重0.026公克、編號13驗前淨重0.079公克、驗後淨重
0.074公克),有該院99年11月9日之檢驗報告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4、45頁)。
㈢又證人朱田岸於偵查中證述:98年1月16日13時44分許我以
電話向被告聯絡購買海洛因1次,電話中說「一五我沒帶」,是因為當時我在休息,在做室內裝潢、當時老闆生意不好,身上沒錢,所以欠著等語(見偵卷第34頁),惟與本院審理中改口證稱:上開款項有還(見本院卷第55頁),證人就上開購買海洛因1,500元是否交付予被告,供述前後不一,已難採信,復為被告所否認,此外,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收受上開款項,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於98年1月16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朱田岸1次,並未收受上開款項。
㈣綜上事證,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又海洛因價格昂貴,取得不易,以被告與朱田岸並無特殊情誼,若非有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無償轉讓毒品之可能,則被告販入海洛因之價格必較販出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而減少海洛因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圖利之意圖,此從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賣毒品予朱田岸是為了可以換吃的,賺他的一點點來吃(見本院卷第27、28頁);另於本院審理中被告亦供陳:我有一個姐姐,之前有毒癮,後來戒掉但染上酒癮,我們家無法負擔治病費用,都要靠我販賣毒品販毒牟利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68頁),足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全部,確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情事,被告主觀上有賺取價差以為營利之不法犯意甚明。是以,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業已修正,並於98年
5月20日公布,公布後6個月施行,亦即於98年11月20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示關於新舊法比較之原則,除法定刑罰本身外,亦應就與罪刑有關其他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被告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增列第2項:「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比較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之法定本刑,固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然若行為人有修正後該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情事,則於整體適用為新舊法之比較後,顯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故就被告所為事實一之所載犯行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㈥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斯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未處罰,不成立犯罪)。其以一行為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公訴意旨雖漏引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1條第1項之罪名,惟於犯罪事實欄業已敘明被告持有上開毒品經警搜索扣獲,顯見被告持有毒品之犯行,業經起訴,本院自應併予審酌;另公訴意旨漏未記載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部分,然被告業已供陳:扣案之第ㄧ級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等物均是98年3月3日下午6時跟阿國買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3、64頁),是被告顯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違禁物,核此部份與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予審究,附此陳明。被告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次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1次,均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就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及同法第
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故僅就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事實一㈠至㈥部分,爰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事實二部分雖亦自白,但無第17條第2項之適用)。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固以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販賣第一級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不同,或有大盤毒梟,或有中小盤販賣或零星販賣賺取蠅頭小利者,其等行為對社會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倘對之一律科處法定最低本刑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認處以有期徒刑,即足已達成刑罰之功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罪刑相當,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且不違社會普遍認知公平正義及國民法律情感。查被告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每次金額為1,000元至2,000元不等,與其他販毒集團係大量販賣毒品並可獲得厚利之情形相較,所生危害尚屬非鉅,倘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無期徒刑,衡以一般社會觀念,顯然過重,其犯罪情狀於客觀上猶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除得併科罰金部分外)。又被告同時有上揭刑之加重及二次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當知毒品對人體之危
害性,竟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毒品海洛因,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不僅危害國民健康,進而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及所得均甚微,惟於偵、審中坦承犯行,非無悔意;被告持有毒品數量非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按刑法修正將連續犯、牽連犯等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7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所為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次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及上述定應執行刑之原則等情形,定被告之應執行刑如主文。
㈣沒收部分:
⒈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晶片卡(即SIM卡)為使用介面,因此
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已移轉於消費者(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05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之ELIYA雙卡機行動電話手機
1支及內含有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枚係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㈤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另附表三編號4之MUSIC手機1支(不含0000000000行動電話SIM卡)則係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之㈥販賣第一級海洛因之用,上開手機2支及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枚均為被告所有,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9、63、64頁),並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超商預付卡申請書在卷可證,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至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雖亦係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之㈥聯繫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但上開SIM卡之申辦人係訴外人 林政憲 ,並非被告所有,有卷附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可證(見偵緝卷第30頁),自不得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包
均為被告所有,亦係被告供販賣予朱田岸時分裝毒品所用,業經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64頁);另被告5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朱田岸所得之款項1,500元(時間為98年1月12日晚間19時許)、1,000元(時間為98年1月20日19時許)、2,000元(時間為98年1月24日13時許)、1,500元(時間為98年1月25日16時許)、2,000元(時間為98年2月12日18時許),係犯罪所得之物,經被告供稱混同在扣案之95,100元內,均爰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項次販賣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第一級毒品及第二
級毒品,業已認定如前;又上開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共21只,係用以包裹毒品防止裸露、受潮,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則毒品之包裝袋客觀上既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應視同毒品,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上開毒品經送驗耗損部分,業已滅失,就此部分,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17所示之物品,經核與本案無涉,自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代昌
法官鄭瑋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
書記官劉甄庭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鄭綉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夾││1│事實一之㈠│鏈袋壹包、ELIYA雙卡機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19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壹支均沒收。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鄭綉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夾││2│事實一之㈡│鏈袋壹包、ELIYA雙卡機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19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壹支均沒收。│├──┼─────┼─────────────────────────────────┤│││鄭綉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夾││3│事實一之㈢│鏈袋壹包、ELIYA雙卡機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19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壹支均沒收。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鄭綉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夾││4│事實一之㈣│鏈袋壹包、ELIYA雙卡機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19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壹支均沒收。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事實一之㈤│鄭綉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夾││5││鏈袋壹包、ELIYA雙卡機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含093053││││1019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壹支均沒收。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事實一之㈥│鄭綉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夾││6││鍊帶壹包、MUSIC行動電話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不含00000000││││20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均沒收。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事實二│鄭綉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違禁││7││物及盛裝上開違禁物之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附表二:(宣告沒收銷燬之物)┌──┬────────┬──┬──┬───────────────────────┐│編號│名稱│數量│單位│備註│├──┼────────┼──┼──┼───────────────────────┤│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7│包│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至11號。│││及第三級毒品愷他│││2.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命混合物│││因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合計淨重6.03公克(空包││││││裝總重3.91公克),海洛因純度33.33%,純質淨重││││││2.01公克。││││││3.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98年6月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2│包│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13號。│││非他命│││2.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上開編號12標示毛重0.24公克、驗前淨重0.031││││││公克,驗後淨重0.026公克。││││││4.上開編號13標示毛重0.30公克,驗前淨重0.079││││││公克、驗後淨重0.074公克。││││││5.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2份。│├──┼────────┼──┼──┼───────────────────────┤│3│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4號。│││及第二級毒品大麻│││2.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混合物│││級毒品大麻成分。││││││3.淨重0.62公克(空包裝重0.79公克)。││││││4.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98年6月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4│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5號。││││││2.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3.淨重0.86公克(空包裝重0.52公克)。││││││4.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98年6月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表三(應沒收之物)┌──┬───────┬───┬──┬───────────────────────┐│編號│名稱│數量│單位│備註│├──┼───────┼───┼──┼───────────────────────┤│1│電子磅秤│1│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7號。│├──┼───────┼───┼──┼───────────────────────┤│2│夾鏈袋│1│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8號。│├──┼───────┼───┼──┼───────────────────────┤│3│行動電話(含│1│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1號。│││0000000000門號│││廠牌:ELIYA序號:000000000000000(其內另有│││SIM卡1枚)│││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不予沒收)。│├──┼───────┼───┼──┼───────────────────────┤│4│行動電話│1│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3號。││││││廠牌:MUSIC序號:000000000000000││││││(其內有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不予沒收)│└──┴───────┴───┴──┴───────────────────────┘附表四:(不宣告沒收之物)┌──┬────────┬───┬──┬──────────────────────┐│編號│名稱│數量│單位│備註│├──┼────────┼───┼──┼──────────────────────┤│1│白色粉末│1│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6號。││││││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淨││││││重27.24公克(空包裝重1.30公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98年6月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2│玻璃球吸食器│3│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9號。│├──┼────────┼───┼──┼──────────────────────┤│3│酒精燈│1│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0號。│├──┼────────┼───┼──┼──────────────────────┤│4│SIM卡│12│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1、23、29至││││││38號。││││││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易付卡)、0000000000、││││││0000000000│├──┼────────┼───┼──┼──────────────────────┤│5│行動電話手機│6│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2、24至28號││││││。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6│蔡清泉郵局存簿及│1│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9號。│││提款卡││││││00000000000000││││├──┼────────┼───┼──┼──────────────────────┤│7│鄭綉玲郵局存簿及│1│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0號。│││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0││││├──┼────────┼───┼──┼──────────────────────┤│8│鄭綉玲中國信託存│1│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1號。│││摺││││││000000000000000││││├──┼────────┼───┼──┼──────────────────────┤│9│鄭綉玲中信VISA卡│1│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2號。│││0000000000000000││││├──┼────────┼───┼──┼──────────────────────┤│10│鄭綉玲日盛銀行存│1│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3號。│││簿及金融卡││││││00000000000000││││├──┼────────┼───┼──┼──────────────────────┤│11│鄭綉玲日盛銀行存│1│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4號。│││簿││││││116K0000000││││├──┼────────┼───┼──┼──────────────────────┤│12│鄭綉玲中國國際商│1│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5號。│││銀存簿及金融卡││││││00000000000││││├──┼────────┼───┼──┼──────────────────────┤│13│鄭綉玲身分證影本│1│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6號。│├──┼────────┼───┼──┼──────────────────────┤│14│鄭綉玲汽車駕照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7號。│││本│1│張││├──┼────────┼───┼──┼──────────────────────┤│15│鄭綉玲重機車駕照│1│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8號。│││正本││││├──┼────────┼───┼──┼──────────────────────┤│16│蔡清泉免費乘船證│1│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9號。│││正本││││├──┼────────┼───┼──┼──────────────────────┤│17│新台幣87,100元│││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0號。│└──┴────────┴───┴──┴──────────────────────┘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