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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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5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562號原告 蔡秉儒 訴訟代理人 林雪惠 原告向 冠綺 訴訟代理人向潘后被告 郭青龍 訴訟代理人 陳炳彰 律師複代理人 施旭錦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99年度審交易字第574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蔡秉儒新臺幣伍萬捌仟玖佰陸拾柒元,給付原告 向冠綺 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零壹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捌仟玖佰陸拾柒元為原告蔡秉儒預供擔保,以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零壹拾捌元為原告向冠綺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3月15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地下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中正二路與和平一路口時,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該路口禁止原行駛在中正二路地下道之車輛左、右轉,即貿然駕駛車輛右轉和平一路,適有原告蔡秉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原告向冠綺,沿中正二路慢車道由同方向行駛,行經該路口時,遭被告駕駛之車輛從左側撞擊,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原告蔡秉儒受有臉部多處擦傷、上側2根大門牙斷裂、右前臂擦傷6×8公分、左前臂擦傷8×6公分、左膝擦傷3×5公分、左踝擦傷3×2公分、右上臂挫傷等傷害;原告向冠綺受有左脛腓骨粉碎性骨折、左膝右肘擦挫傷等傷害,原告蔡秉儒騎乘之重型機車損壞。原告因受傷亦有精神上痛苦,而分別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分別給付原告蔡秉儒新臺幣(下同)140,000元,給付原告向冠綺1,000,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蔡秉儒140,000元,給付原告向冠綺1,0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交通事故雖有過失,然原告蔡秉儒於飲用酒類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對於原告蔡秉儒支出醫療費用、鑑定費之金額及必要性,並不爭執,然原告蔡秉儒之四肢並未受傷,不影響其行動能力,並無搭乘計程車就診之必要,且無實際支出,不得請求車資;原告蔡秉儒支出重型機車之材料維修費,應扣除折舊;原告蔡秉儒之傷勢,無須休養10日,不得請求10日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蔡秉儒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至於原告向冠綺支出醫療費用、看護費之金額及必要性、及受有6個月工作損失、二度手術之工作損失,均不予爭執。然原告向冠綺請求之營養補充費,並非支出之必要;倘原告向冠綺將來需二度手術,醫療費用應以1,840元為限,且無支出看護費之必要;原告向冠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此外,原告蔡秉儒當時未配戴安全帽,就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亦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原告均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應自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扣除之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被告於99年3月15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地下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中正二路與和平一路口時,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該路口禁止原行駛在中正二路地下道之車輛左、右轉,即貿然駕駛車輛右轉和平一路,適有原告蔡秉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原告向冠綺,沿中正二路慢車道由同方向行駛,行經該路口時,2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蔡秉儒受有臉部多處擦傷、上側2根大門牙斷裂、右前臂擦傷6×8公分、左前臂擦傷8×6公分、左膝擦傷3×5公分、左踝擦傷3×2公分、右上臂挫傷等傷害;向冠綺受有左脛腓骨粉碎性骨折、左膝右肘擦挫傷等傷害。原告蔡秉儒騎乘之重型機車損壞。
㈡原告蔡秉儒於99年3月15日上午8時4分許,經警以酒精測
定器實施檢測吹氣,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32毫克。
㈢原告蔡秉儒於前揭時地騎乘重型機車未配戴安全帽。
㈣原告蔡秉儒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13,330元、向冠綺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54,915元。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原告蔡秉
儒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㈡原告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被告之賠償責任應否減輕?
五、得心證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原告蔡秉
儒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亦有明定。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之情形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被告於99年3月15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地下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中正二路與和平一路口時,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該路口禁止原行駛在中正二路地下道之車輛左、右轉,即貿然駕駛車輛右轉和平一路,適有原告蔡秉儒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搭載原告向冠綺,沿中正二路慢車道由同方向行駛,行經該路口時,2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蔡秉儒受有臉部多處擦傷、上側2根大門牙斷裂、右前臂擦傷6×8公分、左前臂擦傷8×6公分、左膝擦傷3×5公分、左踝擦傷3×2公分、右上臂挫傷等傷害;向冠綺受有左脛腓骨粉碎性骨折、左膝右肘擦挫傷等傷害,原告蔡秉儒騎乘之重型機車損壞等情,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是以,被告未依道路交通標誌駕駛車輛,肇致系爭交通事故發生,致原告受傷,原告蔡秉儒騎乘之重型機車損壞,應可認定。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⑵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係右前車頭受損,原告蔡秉儒騎
乘之重型機車左側車身受損,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偵字卷第22、25、26頁),由此可知兩車碰撞之位置。被告當時駕駛自用小貨車係沿高雄市○○區○○○路地下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中正二路與和平一路口時,欲右轉進入和平一路;原告蔡秉儒當時騎乘重型機車係沿中正二路同方向行駛於慢車道,兩造並不爭執。從原告蔡秉儒與被告之行進方向,原告蔡秉儒係直線行駛,則其動力方向係由東往西,被告係由東往西後右轉偏向西北方,以及兩車碰撞之位置,重型機車之車頭並無撞擊痕跡,現場刮地痕走向偏向西北方,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最後亦係車頭朝西北方靜止等情形以觀,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高度可能係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撞擊原告蔡秉儒騎乘之重型機車,可能性較高,否則重型機車不可能僅有左側車身有受損,且倒地後刮地痕走向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靜止時之車頭方向同向。又中正二路東往西方向地下道之平面路段,距離和平一路路口,仍有相當距離,與中正二路東往西方向之快、慢車道間,僅有分隔島,相互間視線並無阻隔,中正二路東往西方向快車道有4公尺,而兩車碰撞地點係在慢車道上,有系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在卷可佐(偵字卷第18、48至52頁),是以,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欲右轉和平一路,應屬行駛於慢車道之原告蔡秉儒視線範圍所及。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原告蔡秉儒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疏於注意,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可認定⑶原告蔡秉儒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當日上午8時4分
許,經警以酒精測定器實施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32毫克,兩造並不爭執。原告蔡秉儒飲酒後,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其未及時注意被告於路口欲右轉和平一路以採取適當之因應措施,堪認其因飲酒,已影響其行車之注意力,自亦為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之一。原告蔡秉儒飲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之行為,所涉之公共危險罪嫌,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2726號不起訴處分,然其飲酒後騎乘重型機車,雖未致其不能安全駕駛而構成刑事犯罪,但此對於其行車之注意能力已有一定程度之影響,其即應注意不為駕車,尚難謂與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高雄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意見,有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0
3頁)⒊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惟原告蔡秉儒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審酌上述各情,認原告蔡秉儒與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過失比例為原告蔡秉儒百分之20,被告百分之80。㈡原告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被告之賠償責任應否減輕?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准許,分述如後:
⑴原告蔡秉儒部分:
①醫療費用:原告蔡秉儒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
支出醫療費用13,510元,被告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蔡秉儒支出醫療費用,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②車資:原告蔡秉儒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搭乘計程車就診而支出車資2,200元,並提出收據為憑。
被告雖否認之。然原告蔡秉儒提出之收據所載之日期,核與其前往博正醫院就診日期相符,有博正醫院掛號收據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14頁)。又原告蔡秉儒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臉部多處擦傷、上側2根大門牙斷裂、右前臂擦傷6×8公分、左前臂擦傷8×6公分、左膝擦傷3×5公分、左踝擦傷3×2公分、右上臂挫傷等傷害,其臉部受到撞擊之力道不輕,且身體四肢多處擦傷,勢必感覺疼痛,應係無法再騎乘機車,原告蔡秉儒主張搭乘計程車就診而支出車資,應可信實,且屬必要,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③維修材料費: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
,其應回復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130號裁判意旨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原告主張其騎乘之重型機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其支出維修材料費用3,850元,被告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又重型機車係00年9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在卷可查(偵字卷第31頁),截至99年3月15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使用時間已有8年6月餘,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而關於固定資產折舊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
所謂平均法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較為公允。原告蔡秉儒更換全新之零件,應扣除材料之折舊額,惟原告蔡秉儒騎乘之重型機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已超過使用年限,零件已完全折舊,其殘價為963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850元÷(3+1)=963,元以下4捨5入】。原告蔡秉儒得請求之維修材料費為96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④鑑定費:原告蔡秉儒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鑑定
費2,000元乙情,被告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此部分支出,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⑤工作損失:原告蔡秉儒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
休養10日,每日工作損失576元,合計工作損失5,76
0元有等情,被告否認之,並以:原告蔡秉儒之傷勢,無須休養10日等語為辯。查,本院就原告蔡秉儒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之情形,函詢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該院99年10月7日高市民醫病字第0990006498號函函覆稱:原告蔡秉儒於99年3月15日至高雄市立民生醫院急診治療,臉部有多處擦傷,挫傷,右上臂、雙側手肘、左膝及左踝多處擦傷,下巴約5公分撕裂傷,上側兩顆大門牙斷裂。經縫合及急診留觀後離院。離院後並未回門診繼續治療及傷口處理,故因傷口復原狀況不明,有無後續適當治療亦不清楚,故無法確切評估需多少時間休養。若以一般傷口復原時間,無其他併發症產生的話,約需7至10日之休養等語,有函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2頁)。觀之原告蔡秉儒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於99年3月22日前往博正醫院就診後,即未繼續就診。據此可見,原告蔡秉儒僅須休養至99年3月22日,加計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日,共有8日不能工作。原告蔡秉儒主張每日工資以
576元計算,被告並不爭執。則原告蔡秉儒得請求8日工作損失為4,60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有據。
⑥精神慰撫金:原告蔡秉儒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臉部多
處擦傷、上側2根大門牙斷裂、右前臂擦傷6×8公分、左前臂擦傷8×6公分、左膝擦傷3×5公分、左踝擦傷3×2公分、右上臂挫傷等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原告蔡秉儒自會因其身體受有傷害而有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蔡秉儒主張其因受傷而有非財產上損害,應有理由。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及原告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查原告蔡秉儒係高職畢業,受傷前在餐廳擔任經理,每月收入約35,000元,98年度申報薪資所得30,000元,名下有汽車
0部,被告係小學畢業,以賣菜為業,每月收入不多,98年度申報利息、租賃、營業所得共計269,014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投資各1筆,財產總額6,329,700元,除據兩造分別 陳明 在卷外,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再斟酌原告蔡秉儒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以及休養期間等情狀,原告蔡秉儒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⑵原告向冠綺部分:
①醫療費用:原告向冠綺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
支出醫療費用27,866元,被告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向冠綺支出醫療費用,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②車資:原告向冠綺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搭乘計程車就診而支出車資5,500元,並提出收據為憑。
被告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依原告向冠綺之傷勢,其搭乘計程車就診而支出車資,核有必要,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③看護費:原告向冠綺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有
請專人照護之必要,需支出看護費用30,000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被告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④工作損失:原告向冠綺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
6個月不能工作,有工作損失103,680元等情,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被告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此部分請求,即應准許。
⑤營養補充費:原告向冠綺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
,休養期間需購買營養補充品,而支出90,000元等情,被告否認之,原告向冠綺並未能指明實際購買之營養補充品為何,且無法證明該營養補充品對於其傷勢之復原確有療效,而有食用之必要。此部分請求,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⑥二度手術之醫療費用:原告向冠綺主張其因系爭交通
事故受傷,進行鋼板固定手術,2年後需二度手術拔除鋼板,有支出醫療費用35,000元之必要等情。被告否認之。經本院函詢博正醫院,該院99年10月11日99博人字第064號函函覆稱:原告向冠綺2年後拔除鋼板手術,醫療費用健保給付18,396元,病患自付額1,
840元等語,有函文附卷足憑(本院卷第63頁),是以,原告向冠綺請求二度手術之醫療費用,僅需1,
840元,原告向冠綺請求超過1,840元部分,尚非有理,不應准許。
⑦二度手術看護費:原告向冠綺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
受傷,進行鋼板固定手術,2年後需二度手術拔除鋼板,亦有支出看護費30,000元之必要等情。被告否認之。經本院函詢博正醫院,該院99年10月11日99博人字第064號函函覆稱:原告向冠綺2年後拔除鋼板手術,需住院1至3日,住院期間不需專人看護等語,有函文存卷可憑。是以,原告向冠綺此部分請求,核非必要,不應准許。
⑧二度手術工作損失:原告向冠綺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
故受傷,進行鋼板固定手術,2年後需二度手術拔除鋼板,出院後需休養1個月,有工作損失17,280元,被告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向冠綺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⑨二度手術營養補充費:原告向冠綺主張其因系爭交通
事故受傷,進行鋼板固定手術,2年後需二度手術拔除鋼板,休養期間需購買營養補充品,支出15,000元等情,被告否認之。原告向冠綺並未能指明需購買之營養補充品為何,且無法證明該營養補充品對於其傷勢之復原確有療效,而有食用之必要。此部分請求,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⑩精神慰撫金:原告向冠綺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左脛腓骨粉碎性骨折、左膝右肘擦挫傷等傷害,已如前述。
衡情,原告向冠綺自會因其身體受有傷害而有精神上之痛苦,原告向冠綺主張其因受傷而有非財產上損害,應有理由。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及原告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查原告向冠綺係高職肄業,從事娛樂服務業,平均每月薪資50,000元、60,000元,98年度執行業務所得54,00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係小學畢業,以賣菜為業,每月收入不多,98年度申報利息、租賃、營業所得共計269,014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投資各1筆,財產總額6,329,700元,除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外,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再斟酌原告向冠綺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及休養期間等情狀,原告向冠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蔡秉儒有百分之20之過失,已如前述。又按機車駕駛人及附載坐人均應戴安全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原告蔡秉儒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載安全帽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蔡秉儒因系爭交通事故臉部多處擦傷,門牙斷裂,顯與其未戴安全帽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蔡秉儒就其所受損害之擴大,亦有百分之10之過失,應可認定。是以,被告應賠償原告蔡秉儒之金額,應減輕百分之30。又原告蔡秉儒騎乘機車附載原告向冠綺係欲返回向冠綺之租屋處,已據原告蔡秉儒於99年5月6日在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述明確,有訊問筆錄可稽(偵卷第58頁)。足見,原告向冠綺搭乘原告蔡秉儒騎乘之重型機車,擴大其活動範圍。原告蔡秉儒為原告向冠綺之使用人,應可認定。依前述規定,原告向冠綺自應承擔原告蔡秉儒就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過失,即百分之20之過失,被告應賠償原告向冠綺之金額,應減輕百分之20。原告蔡秉儒原得請求醫療費用13,510元、車資2,200元、維修材料費963元、鑑定費2,000元、工作損失4,608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合計103,281元(計算式:13,510+2,200+963+2,000+4,608+80,000=103,281)。減輕被告賠償責任百分之30,原告蔡秉儒得請求之金額應為72,297元【103,281×(1-30%)=72,297,元以下4捨5入】。
原告向冠綺原得請求醫療費用27,866元、車資5,500元、看護費30,000元、工作損失103,680元、二度手術醫療費用1,840元、二度手術工作損失17,280元、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合計586,166元(計算式:27,866+5,500+
30,000+103,680+1,840+17,280+400,000=586,
166),減輕被告賠償責任百分之20,原告向冠綺得請求之金額為468,933元【586,166×(1-20%)=468,93
3,元以下4捨5入】⒊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蔡秉儒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13,
330元,原告向冠綺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54,915元等情,被告不爭執。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其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部分,是原告蔡秉儒得請求之金額為58,967元(72,297-13,330=58,967),原告向冠綺得請求之金額為414,018元(468,933-54,915=414,018)。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蔡秉儒58,967元、賠償原告向冠綺414,01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書記官周耿瑩附表┌──────┬─────┬─────────┐│項目│蔡秉儒│向冠綺│├──────┼─────┼─────────┤│醫療費用│13,510元│27,866元│├──────┼─────┼─────────┤│車資│2,200元│5,500元│├──────┼─────┼─────────┤│看護費│未請求│30,000元│├──────┼─────┼─────────┤│維修材料費│3,850元│未請求│├──────┼─────┼─────────┤│鑑定費│2,000元│未請求│├──────┼─────┼─────────┤│工作損失│10日5760元│6個月103,680元│├──────┼─────┼─────────┤│營養補充費│未請求│90,000元│├──────┼─────┼─────────┤│二度手術│未請求│①醫療費35,000元││││②看護費30,000元││││③工作損失17,280元││││④營養補充費15,000││││元│├──────┼─────┼─────────┤│精神慰撫金│120,000元│660,000元│├──────┼─────┼─────────┤│合計│147,320元│1,014,326元,聲明│││,聲明僅請│僅請求1,000,000元│││求14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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