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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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62號原告 張雅宜 訴訟代理人 莊雯琇 律師
蔡明樹 律師被告 莊永謀 訴訟代理人 吳晉賢 律師
李汶哲 律師 蘇勝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98年度交附民字第296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柒仟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捌拾壹萬柒仟肆佰捌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均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之規定自明。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9萬3,715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訴訟審理中,原告具狀就醫療費用、雷射費用、看護費用、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項目為金額之增減,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8萬7,537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0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乃導因於同一車禍事故,二者之基礎事實核屬相同,而屬於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且其所為訴之變更又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4月7日上午10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熱河街口時,因未能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依規定於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先按鳴喇叭2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始行超越,亦未於超越時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即貿然超車,致其右手過失勾到同向行駛在前,由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左後視鏡,導致原告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臉部擦傷及四肢多處擦挫傷、左足踝挫傷、腰部挫傷及暈眩等傷害,原告並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醫療費用1萬2,924元、購買日常行動所需器材費用5,
500元、臉部及四肢多處部位因受傷存有創傷性疤痕併蟹足腫,所需雷射手術費用10萬元、需人全日照顧之看護費用46萬6,000元(自事故發生日98年4月7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無法上班之工作薪資37萬元、減少勞動能力100萬3,
113元等損害,並請求精神上痛苦慰撫金103萬元,共計29
8萬7,537元。且被告亦因前開原告所主張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審交易字第605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該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15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在案,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8萬7,537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係被告於98年4月7日上午
10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路慢車道由東往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熱河街口時,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右後方,詎原告竟未保持兩車間之安全距離,即欲自右後方往前超越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致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左後視鏡勾到被告之右手臂,原告因之倒地受傷,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又縱認被告有過失,本件系爭事故亦係因原告與被告未保持安全間隔所致,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與有過失,請求免除被告全部之賠償責任;另關於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創傷性疤痕蟹足腫部分係原告自覺不美觀,在功能無損之情形下,所需雷射手術費用並非必要費用,且縱有必要,鑑定後所需費用僅為8萬元;至看護費用部分,因原告於98年8月7日及同年12月間曾至公司上班,可見原告已可上班而無看護之必要,且原告請假類別為「公傷假」,請假期間尚得領取薪資,原告並未受有減少工作所得之損害;復依高雄市聯合醫院函表示原告並無任何勞動能力之減少,又被告高中畢業、現為高雄市政府技工、每月薪資僅2萬餘元、並罹患重度憂鬱症,而原告雖主張需休養10個月,常頭痛頭暈,然其仍曾上下班,且由醫院函文可知係短期現象、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部分:㈠被告於98年4月7日上午10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與熱河街口時,與原告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臉部擦傷及四肢多處擦挫傷、左足踝挫傷、腰部挫傷及暈眩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被告對於原告所請求:⑴醫療費用1萬2,924元、⑵增加
日常活動器材費用5,500元、⑶看護費用如有必要,以每日2,000元計算、⑷原告每月薪資為3萬7,000元等部分,均無意見。
㈢兩造對於他造所主張之學、經歷及工作收入均無意見。
㈣原告已領取強制責任險4萬6,940元,原告並同意全部金額均自請求中扣除。
(二)爭執部分: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如認有過失,原告是
否亦有過失?如認原告有過失,則過失責任比例為何?㈡如被告有過失而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之各項金額以
若干為適當?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以及如認有過失,原告是否亦有過失?如認原告有過失,則過失責任比例為何之部分: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下列規定: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5款所明定。
㈡對於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係由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車
輛行經上開路段時,因自原告後方超車不當所致乙節,除據原告陳述明確外,另原告於其因同一事故對被告所提起之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分別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證稱:因為被告要超車,經過伊旁邊時,不知道是什麼東西勾到伊機車左後視鏡,接著就往左側傾倒,接著伊就暈倒了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4492號偵查卷宗第3頁,下稱偵查卷;以及本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
605號交通事件卷宗第31頁背面,下稱審交卷)。而被告亦於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同一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供陳:原告本來是騎在前面等語(見偵查卷第20頁),堪認原告所主張實係被告自後超車乙節,尚非無據;益證被告所辯稱係原告於其右側超車時,未能保持安全間隔,因而勾到被告右手而發生系爭事故云云,並不可採。再由原告所騎乘之車輛,其左側後照鏡部分,已呈現向前翻轉之事實,有機車照片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6頁正、背面),堪認應係由外力自後撞擊牽引所致,益證上開原告所主張及結證所稱係被告自後超車,並撞擊其所駕駛之車輛左後照鏡等語,應為真實。
㈢是當時既係被告欲自後超越原駕駛在前之原告車輛,然卻
不慎自後撞擊原告車輛之後照鏡,堪認被告於自後超前之時,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且由其否認係自後超越原告所駕駛之車輛乙節,以及原告之上開主張及於刑事案件偵查及本院刑事庭所為之證述可知,被告當時應亦未依規定於超車前,先按鳴喇叭2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始行超越,亦未於超越時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即貿然超車,致其右手過失勾到同向行駛在前,由原告騎乘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之左後視鏡,方致原告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系爭傷害,其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本件既係被告自後超車而未依規定為必要之警示並保持安全距離,在被告未能立證證明原告亦存有過失之情形下,客觀上難認原駕駛車輛而行駛在前之原告有何過失。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兩車平行刮地痕、原告機車左側後視鏡扭曲變形等照片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經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附卷可稽(詳見偵查卷),故上開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堪認定。
㈣再者,被告亦因前開原告所主張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
刑事庭以98年度審交易字第605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交上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0-146頁),益徵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確有過失甚明。
(二)就原告得請求之各項金額以若干為適當之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依規定超車之過失,因而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既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關於身體、健康之損害內負賠償之責。茲就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及購買日常行動所需器材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萬2,924元、購買輪椅費用5,500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
47-50頁及本院9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96號第6-14頁,下稱附民卷)、輪椅及助行器收據(見本院卷第80頁)等為證,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再參酌原告所受之傷害,包括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四肢多處擦挫傷、左足踝挫傷、腰部挫傷及暈眩等,日常生活上應有藉助輪椅及助行器等輔助器材以利活動之必要,則原告主張有購買上開器材之需求,即非無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堪予認定。
㈡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需他人協助而有看護必要,期間為系爭事故發生起至98年11月30日,共計233日乙節,經本院就原告傷勢是否需他人協助照料日常生活起居乙節函詢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而據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函覆本院表示,原告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左足踝深部擦傷併挫傷,因顱內出血,易引起眩暈、頭痛,日常生活尚可自理,但須有專人陪同,因其易眩暈而跌倒受傷,其看護期間至98年12月底全日看護等語,此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99年
2月22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099000093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故原告此部分所主張之事實,亦應堪認定;原告既有需專人照顧之必要及事實,則其所稱住院及在家休養期間,均係由其親屬即婆婆照顧乙節,即應屬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自事故發生日起至98年11月30日止之看護費用乙節,應屬可採。被告雖抗辯,原告98年8月7日及同年12月間曾至公司上班,可見原告已可上班而無看護之必要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表示98年8月7日係颱風假,且原告未請求98年12月間之看護費用等語。查原告於98年8月間可認全月請假之事實,有其任職之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請假證明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05頁),且由98年8月10日後,原告亦持續辦理公傷假請假之事宜,再參前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之函示,應認原告於98年8月7日,尚難認有上班及工作之能力,是原告主張98年8月7日仍須專人看護無法上班等情足堪認定,被告所辯,實不足採。又本院審酌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尚屬適當,並有公益法人台中市居服照顧合作社之看護費用標準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6頁),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是原告請求233日之看護費用,合計為46萬6,
000元,應有理由。㈢創傷性疤痕蟹足腫雷射手術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分別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215條所明定。被告雖辯稱,蟹足腫疤痕係原告自覺不美觀,所以並非必要費用云云。然查,原告主張臉部及四肢因系爭事故導致創傷性疤痕蟹足腫發生,就此被告並未爭執,且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99年2月12日及河堤美先診所99年2月11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150頁),堪予認定,則依法被告自應負回復原狀之責,被告辯稱如與功能無涉,即無回復原狀之必要云云,實忽略回復原狀之概念,本應包括功能及外觀之回復,是被告所辯實不足採。又因被告並無法就該創傷性蟹足腫疤痕直接回復原狀,原告依法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所需之手術費用。而就實際金額部分,經本院就原告上開創傷性疤痕蟹足腫有無必要施以美容予以除去以回復原狀之必要,以及所需費用為何等情,函請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而據鑑定報告表示,原告之蟹足腫疤痕仍可能因疤痕癢及色素沈著造成病人自覺外觀美感變差而要求美容修疤治療,以期回復原狀、雷射費用約8萬元等語,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9年7月29日高醫附行字第0990003071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頁),是原告在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參酌之情形下,就此部分金額之請求,於8萬元範圍內應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㈣工作損失部分:
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
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雖主張因系爭事故無法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37萬元,且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所領取之職業災害補償,性質與保險法理相同,是被告不得因原告已自雇主處領取職業災害補償而免除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按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為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所明定,該制度設計之目的,固然係為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即時薪資利益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保障勞工及其家屬之生存權,然其係立法者就雇主課予之法定義務,與保險制度之本質仍屬有別,且雇主所補償者,本即為「原領工資數額」,是原告如已領取該職業災害補償,客觀上即無受有薪資之損失,揆諸前揭說明,侵權行為本係以填補損害為目的之制度,原告既未受有薪資損害,其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理由。
㈤勞動力減損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嚴重傷害,雖經治療仍有頭痛、頭暈、記憶、體力均衰退及反應遲鈍之情形存在,而受有13%之勞動能力減損云云。惟經本院就原告是否因本件事故而有勞動力減損之情形乙節,函請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而據其函覆本院表示:原告於99年8月5日至該院職業暨環境醫學科門診,並安排同年月6日復健科評估與精神科門診,經同年月25日之職能評估與同年9月24日之臨床心理衡鑑,結果皆在正常範圍,未有明顯障礙之情形。綜此,本案無法估計勞動力減損之比例及減損期間等語,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9年10月25日高醫附行字第0990004309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頁),顯無從據以認定原告勞動能力有所減損,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是原告既無法證明確實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勞動能力之減損乙節,則其有關勞動能力減損之主張,自非有據。
㈥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諸多傷勢,必須忍受治療期間肉體上之疼痛及不便,原告主張其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情節應屬重大,堪值採信。而原告傳播學院畢業,名下有房屋土地1筆及投資數筆,合計約150萬元,現任職大眾銀行,系爭事故發生時每月收入約37,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業經本院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23頁);被告則為高中畢業,名下僅79出廠汽車一部及投資1筆約1,200元,目前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技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每月收入約3萬元,同為原告所不爭,亦經本院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27頁),堪可認定。本院審酌原告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受傷程度、因傷所生創傷性疤痕蟹足腫仍須治療,以及需較長期間專人照顧情形及被告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本件過失情節等上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3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0萬元,較為允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
(三)綜上,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本應為86萬4,42
4元(計算式:12,924+5,500+466,000+80,000+300,000=864,424元)。惟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4萬6,940元,此有卷附泰安產物保險公司(汽車理賠文件簽收單及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9、19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金額,自應由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依上開彙整表所載,原告所受領之強制險給付,材料費、診療部分負擔、掛號費及診斷證明書共計9,313元,原告同意全部自請求之醫療費用中扣除(見本院卷第192頁),另看護費用原告自強制險領取3萬6,000元,均未逾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故應全部扣除,準此,原告得請求賠償部分為應為81萬7,484元(計算式:12,924+5,500+466,000+80,000+300,000-46,940=817,484),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之遲延利息,核屬支付金錢為標的,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81萬7,848元,及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之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一併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怡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書記官陳俊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