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15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嘉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唐嘉和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7月11日停止戒治出監,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7月14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5年10月23日以85年度訴字第1044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再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6年3月27日以86年度易字第53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接續執行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甫於97年4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唐嘉和猶不知悛悔,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5月15日下午
1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惟旋為警方當場發現而予以盤查,經徵得唐嘉和之同意後予以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依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係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所為係「初犯」、「五年內再犯」或「五年後再犯」,而異其刑事處遇程序,其規定「初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被告或少年,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亦即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則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亦適用「初犯」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之程序。其立法理由係以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故對「初犯」者,送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或進一步施以強制戒治,戒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收五年之遮斷效果,足以戒除其毒癮,故仍適用「初犯」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程序。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除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之情形外,均仍得適用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程序之規定,並不限於初犯施用毒品者。倘初犯施用毒品罪後,雖於五年內第二次再犯,然因時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之前,而嗣於該條例修正公布並施行後,始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犯,且其行為時距第二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之間隔已滿五年者,依其第二次再犯經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未曾再犯之情形以觀,核與初犯經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之情形迥不相侔,而與「五年後再犯」者,已收五年遮斷效果之情形相同;本於上開對具治療成效之病患性毒品犯,期能藉由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戒除其身、心癮之立法本旨,自應認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相同,仍適用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臺非字第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唐嘉和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4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98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4年7月1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8頁)。其固早於81、83、86年間即有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見同前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惟其於100年5月15日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距離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94年7月1日既已逾5年,且其間被告未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揆諸前開判決要旨,即符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之情形,其本件犯行,依法應施以觀察、勒戒,始為適法。公訴人之刑事訴追,起訴程序乃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
四、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則移送併辦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782號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件起訴之事實即難認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併為審理,宜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銘晃
法官曾仁勇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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