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交簡字第2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光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50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2年度審交易字第445號),判決如下:
主文陳光星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光星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後時間確認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3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舊法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97年度店交簡字第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1月10日送監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99年度店交簡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3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0年10月1日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枉顧政府多年來呼籲酒後不開車,仍於飲用酒類後率爾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且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危及其他交通參與者之安全,又被告前除犯上開構成累犯之2罪外,尚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97年度店交簡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7年8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99年度店交簡字第280號判決判處罰金12萬元確定,再與前開他案併科罰金13萬元部分,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648號裁定應執行罰金24萬元確定,於101年4月8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多次論罪科刑後,竟仍不知自我約束,而於本件再為相同態樣之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件並未實際肇致交通事故,於犯罪後亦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之程度,暨其生活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文揚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2509號起
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