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10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8年度毒偵字第2936、3257、3702、4303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99年度聲沒字第3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玖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三六、三二五
七、三七0二、四三0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五九二0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五九一九公克),經送鑑定之結果,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下同)九十八年六月八日航藥鑑字第0九八二七八七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四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一包,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零點五九一九公克等情,有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八年六月八日航藥鑑字第0九八二七八七號毒品鑑定書一件在卷可參,是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依前揭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