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75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強具保人何嘉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17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嘉慧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張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三萬元,由具保人何嘉慧於民國105年4月15日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被告經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查詢被告業於
105年12月29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有上開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各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未受羈押及在監執行,顯已逃匿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周裕暐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書記官黃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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