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137號聲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陳煜瀅 相對人 江若萍 利害關係人 呂金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此觀諸同法第1147條、114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17日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擔保向聲請人所負之債務含保證債務,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86萬元之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契約約定依法登記在案。嗣利害關係人呂金長於102年10月14日邀相對人為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238萬元,惟自105年9月2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欠聲請人本金2,095,99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依借據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經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等影本為證。本院於105年12月9日通知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5日內,就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逾期迄今均未陳述意見,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鄭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