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再字第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交上再字第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交上再字第6號聲請人 吳守忠 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本院104年度交上字第20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前揭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人於民國103年12月1日14時5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而行經新北市○○區縣○○道○段○號板橋火車站南三門前之路段(該路段設有「計程車招呼站」之標誌,地面亦繪有計程車招呼站停靠區〈藍色塗滿,中央加繪計程車專用白色字樣〉),詎聲請人仍於該路段之非計程車招呼站停靠區違規載客,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警備隊警員目睹後趨前拍打其後車廂而欲稽查,惟聲請人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駛離,警員乃以其有「於交通繁雜處所,違規攬載客」及「不服稽查,逕行逃逸」之違規行為,分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逕行舉發,並移送相對人處理。嗣聲請人於104年1月5日利用「線上服務-違規申訴」系統陳述不服舉發,相對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8條第1項(前段)、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04年3月10日分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違規事實:「汽車駕駛人於鐵路車站,違規攬客營運,妨害交通秩序」,下稱原處分一)及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違規事實:「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下稱原處分二)分別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73號審理,經詢問證人即當日舉發警員柯廷翰後,敘明理由以證人證詞可採,並綜合卷內事證認定聲請人確有「汽車駕駛人於鐵路車站,違規攬客營運,妨害交通秩序」、「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違規事實;然其中聲請人「汽車駕駛人於鐵路車站,違規攬客營運,妨害交通秩序」部分違規行為,未經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違規,而不符法律,核有違誤,原處分一部分應予撤銷,至「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違規事實,核無不合,應予維持;而判決「原處分一(被告104年3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聲請人就對其不利之部分仍不服,提起上訴,並經本院以103年度交上字第14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
三、原確定裁定略以:「上訴人上訴理由雖稱:警察攔停稽查取締,必須在明顯處,且須在駕駛人前方,明確指示駕駛人停車接受稽查取締,而駕駛人逃逸,才可逕行告發。上訴人當天載客到車站,乘客下車後,未再載客即離去,並未違規,該員警違法濫權告發。上訴人當時並未有感受到員警有拍打後車廂,也不知道員警要攔停稽查,且其程序也不合法,不符逕行舉發之要件。本件沒有任何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違規,原判決於法無據,僅以告發之員警不可能冒受行政懲處或刑事責任,採信其證詞,而不是以事實或程序是否合理合法作為駁回依據,故原判決不合理也不合法等語。經查上訴人上開上訴理由,僅就原審判決認定證人 柯庭翰 證詞可採,並綜合卷內其他證據認定事實,為空泛不合法之陳述,核屬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等語。
四、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4年度交上字第00201號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核其再審理由,均係指摘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73號判決如何違法,至於對本院以103年度交上字第145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其上訴,並未指明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第2項規定之具體情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再審,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陳鴻斌法官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
書記官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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