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彰簡字第91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嗣於95年5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彰簡字第1055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確定(均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8、9月間某日凌晨1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街○○○號後方,以自備鑰匙(未扣案)徒手竊取戊○○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之新臺幣(下同)約2、300元零錢。嗣由甲○○帶同警方人員前往上開地點查證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之自白,如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此固有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86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未就上開警詢筆錄之任意性及形式真正性有所爭執,且亦未指出員警在對被告製作警詢筆錄之過程中,有何未依照正常程序製作之情形,則揆諸前揭規定,被告之警詢筆錄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部分為傳聞證據,惟因被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表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不適當之處,故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並未於上開時、地竊取前揭機車置物箱內財物,係因其另犯竊盜案件為警查獲,警員表示如果承認愈多件,可以獲得較輕的刑罰,其因一時天真誤信而承認云云。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96年9月28日警詢時供述:「(你今日因何案件為警方製作筆錄?現精神狀況如何?)因為我涉嫌竊盜案接受警方製作筆錄,現精神狀況良好。」、「(你所涉嫌之竊盜案於何時?何地?竊取何物品?價值為何?)96年8、9月間凌晨1時許,在彰化市○○街○○○號後方,在一部機車置物箱內竊得2、300元」、「(你是如何竊取機車置物箱內財物?攜何工具犯案?)我是以自備之機車鎖匙,插入機車鎖頭內轉動撬開機車椅座後用手將置物箱內財物竊走」、「(你是如何選擇犯案目標竊取財物?)我是趁夜深人靜時,徒步在彰化市區內行走,隨機見四下無人時,就以自備鎖匙撬開機車座墊行竊」、「(你為何要竊取機車置物箱內之財物?)因我生活缺錢花用,所以才會竊取金錢作為生活費用。」、「(你所竊得之物現於何處?)我已作為生活費用花用殆盡」等語綦詳,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戊○○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確有2、3次發現其機車置物箱被人撬開,置物箱內之雨衣、礦泉水等物均被翻落在地,其加油後會將零錢放在機車置物箱內,因為並非一大筆錢,所以沒有統計正確金額,是員警帶同被告至其位於彰化市○○街○○○號住處後方指認其機車,指認時被告向其道歉,點頭稱對不起等語明確,並有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警詢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雖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果非被告確有上揭竊盜犯行,焉能就其行竊動機、手段等內容供述詳盡,並與被害人戊○○指述之情節相合,復衡諸被告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彰簡字第912號案判處拘役40日確定,嗣於95年5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自承其於96年6月間即知刑法已採一罪一罰等語在卷,足認被告對於涉及刑事案件之利害關係知之甚詳,其若確無竊取上開機車置物箱內財物,何以故意虛偽自白而陷己身於牢獄之災,是被告上開辯解,實與常理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又雖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意思表示,但事後復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則此行為人顯無悔罪投誠之意,而與自首要件不符,不能成立自首(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951號、93年度臺上字第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於警詢時主動坦承其上開竊盜犯行,惟嗣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應訊,亦無法拘提到案,而於97年4月1日經本院發布通緝,迄97年4月4日方遭警緝獲歸案,此有本院97年彰院賢緝字第152號通緝書1份在卷可佐,被告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依前揭說明即與刑法自首之要件不合,要無法據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持以行竊所用之鑰匙因並未扣案,又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為附表所示竊盜犯行,因認被告均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被告雖已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立法目的仍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臺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不利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及證人庚○○○、丙○○、乙○○、己○○、辛○○、丁○○及 郭靜霙 等人之證述及被告帶同警員查證之照片為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附表所示竊盜犯行,辯稱:其係因警員稱承認多一點竊盜案件,可以判輕一點,其並未為附表所示竊盜犯行等語。
四、經查,本件觀諸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不知機車置物箱有被撬開,依其習慣亦不會將零錢放在機車置物箱,且其放在置物箱內之證件亦未遭竊等語;證人乙○○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不知機車置物箱曾被撬開,警察所指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已經很老舊,其很少騎用,平常均放在其住家騎樓下,其不知道該機車置物箱內之零錢有無遭竊等語在卷,暨證人丙○○、己○○、辛○○、丁○○、郭靜霙於警詢時均證稱不知道機車置物箱有無被撬開,亦無財物損失等語屬實,足認在警員帶同被告前往查證,警員詢問上揭證人之前,該等證人根本未發現有機車置物箱遭竊之跡象,其等究竟曾否遭竊,顯屬可疑,自不得憑其等不確定之指述,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是此部份犯行,除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外,均無被告有為附表所示竊盜犯行之證據,以資佐證被告前開自白之真實性。
五、綜上所述,本案僅有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其自白之真實性即非無疑。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被告前開自白之真實性,依前開說明,自難僅以被告自白即為其有罪之認定。準此,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之說明,依法自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黃齡玉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時間│地點│竊得財物││││││(新臺幣)│├──┼────┼──────┼─────────┼──────┤│1│庚○○○│96年8、9月間│彰化縣彰化市永生里│800元││││某日│永樂街81巷2號││├──┼────┼──────┼─────────┼──────┤│2│丙○○│96年8、9月間│彰化縣彰化市○○街│無││││某日│119號後方││├──┼────┼──────┼─────────┼──────┤│3│乙○○│96年9月20日│彰化縣彰化市○○街│100元││││凌晨1時許│88號前││├──┼────┼──────┼─────────┼──────┤│4│己○○│96年9月中旬│彰化縣彰化市○○路│無││││凌晨1時許│一段180之2號前││├──┼────┼──────┼─────────┼──────┤│5│辛○○│96年9月中旬│彰化縣彰化市○○路│無││││凌晨1時許│一段180之4號前││├──┼────┼──────┼─────────┼──────┤│6│丁○○│96年9月中旬│彰化縣彰化市○○路│無││││凌晨1時許│一段180之11號前││├──┼────┼──────┼─────────┼──────┤│7│郭靜霙│96年9月中旬│彰化縣彰化市○○路│無││││凌晨1時許│一段180之13號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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