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43號公訴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弄27號(現於台灣台中戒治所戒治中)丁○○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丁○○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丙○○與丁○○(原名 簡維翰 )係朋友關係,丁○○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於民國95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丙○○於96年10月23日17時許,騎乘其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搭載丁○○,前往彰化縣大村鄉大村火車站前,由丁○○在旁把風,丙○○則以自備鑰匙(未扣案)竊取甲○○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得手,由丙○○騎乘該機車搭載丁○○離去,而將車號000-000號機車停放於該處。嗣於同日18時許,2人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仍由丙○○騎乘前開竊得之車號000-000號機車搭載丁○○,在彰化縣○○鎮○○路78之2號前,趁乙○○疏於注意之際,由丁○○下手搶奪乙○○所有置於機車腳踏板上之黑色手提包
1只(內有現金新台幣6,500元、行動電話1支、身分證、保險證照、存摺、信用卡、印章)得手,丙○○旋即騎乘機車加速逃逸,2人將搶得之現金朋分花用一空,其餘物品則隨意丟棄,嗣後丁○○將上開竊得之車號000-000號機車騎返大村火車站附近停放,並搭火車返回其桃園縣住處。嗣經員警循線追查,於同年月28日6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段○○○巷○○弄○○號將丙○○拘提到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證人丙○○、丁○○、乙○○、甲○○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因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另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業經具結,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出於證人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其於偵查中之證詞,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丙○○坦承竊盜、搶奪之犯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乙○○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紙、查證照片5紙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丙○○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丁○○固坦承96年10月23日有自桃園至彰化找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搶奪之犯行,辯稱:丙○○竊取機車時,伊在大樓底下等丙○○之友人,之後丙○○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搭載其友人,伊則乘坐由丙○○另一友人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於途中即與丙○○走散,並非伊下手搶奪云云。然查:
(一)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中午與丁○○在員林火車站碰面一情明確,佐以被告丁○○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10月23日上午有多通電話聯繫,至該日11時41分許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台位址在彰化縣○○鎮○○路○段○○○號)接聽0000000000號電話(基地台位址為彰化縣彰化市○○○段534之2地號)後,兩人間即再無電話聯繫,直至同日16時1分許兩人間始再有電話聯繫,此有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參,上情復為被告丁○○所不否認,可資認定。
(二)被害人甲○○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係於96年10月23日17時15分許停放在大村火車站一節,業據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再佐以被告丁○○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同日17時11分至17時29分間,其基地台位址均在彰化縣○村鄉○○路○段○○○號,而被告丙○○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96年10月23日17時28分許之基地台位置亦在上址,有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可資參照,足見96年10月23日17時許被告丙○○與丁○○均○○村鄉○○路○段大村火車站附近。
(三)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貫證稱當天竊盜機車、搶奪皮包時,均只有伊與丁○○2人,為渠2人所為(96年10月28日警詢筆錄、偵查筆錄;96年12月17日偵查筆錄;本院97年5月14日審判筆錄)歷歷,其證述與前開通聯紀錄相符,應值採信。而被告丁○○於警詢時辯稱:丙○○之友人先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由丙○○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搭載伊,半途中丙○○叫伊換騎車號000-000號機車,而由丙○○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搭載其友人云云(96年12月17日警詢筆錄),嗣於同日偵查中供稱:丙○○均稱該友人為「在一起的」(96年12月17日偵查筆錄,96年度偵字第9802號卷第41頁),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丙○○載伊至大村火車站附近,要找丙○○之朋友綽號「苦瓜」之人,「苦瓜」來了之後,丙○○載伊,「苦瓜」跟在後面,再去找丙○○另外的朋友(下稱A男),A男之手機為0000000000號,丙○○因手機沒電,有用伊之手機撥打該0000000000號之電話。A男來了之後,伊給A男載,渠等騎機車繞時,丙○○就不見了,伊都跟A男在一起等語(本院97年3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前後出入甚大,原所供稱僅有丙○○、丁○○及不知其姓名、綽號之丙○○友人一名共3人,且由伊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後竟供稱除丙○○與伊外,另有兩名丙○○友人,其中一名綽號「苦瓜」,另一名不知姓名綽號,且由該不知姓名綽號之人騎乘車號000-000號之機車搭載伊,其辯詞顯有瑕疵,非可遽以採信。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苦瓜」並沒有來一情明確,而證人即被害人乙○○明確證稱伊係遭2名騎機車搶嫌搶奪伊的皮包(96年10月23日警詢筆錄),參以被告丁○○前後矛盾之陳述,足認當日「苦瓜」並沒有到大村火車站與渠等會合。
(四)另查A男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自96年10月23日13時37分起至18時23分之間均無任何通聯紀錄,有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可憑,即被告丙○○、丁○○均未於同日17時到達大村火車站之後撥打0000000000號之電話聯絡A男到場,足見被告丁○○所辯,與事實不符。再查,0000000000號電話於96年10月23日當天中午前並無與0000000000號通聯之紀錄,而0000000000號電話(基地台位址彰化縣○○鄉○○路○段○○○號)於96年10月23日12時15分撥打至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址台中市○區○○○路○○○號);及於96年10月23日12時41分(基地台位址彰化縣○村鄉○○路○段○○○號)撥打至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址台中市○區○○街2段28號、復興路1段);於96年10月23日13時15分(基地台位址彰化縣○村鄉○○路○段○○○號)撥打至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址彰化縣○○鄉○○路○段○○號);於96年10月23日13時31分(基地台位址彰化縣○村鄉○○路○段○○○號)撥打至0000000000號(彰化縣○村鄉○○路○段○○○號),此有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憑,被告丙○○亦坦稱那時伊電話沒有電(本院97年3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再佐以0000000000號電話於96年10月23日12時15分之前均無撥打至0000000000號電話之紀錄,足見該數通電話應係被告丙○○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所撥打,A男於該日13時31分之基地台位址與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相同,可推論丙○○、丁○○與A男於96年10月23日13時31分許在該處會合。而被告丙○○既於同日12時15分許即已聯繫A男,且3人於同日13時31分即已會合於一處,被告丁○○復於警、偵訊時,均未能陳述A男之姓名或綽號,顯與常情不合。
(五)被告丁○○辯稱大村火車站之後,伊由A男搭載,與丙○○走散云云,惟被告丁○○之0000000000號電話自同日16時23分之後與被告丙○○之0000000000號電話即未再互相聯繫,而0000000000號電話自同日16時至18時23分之間亦未與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均有通聯紀錄足憑,則依被告丁○○所辯,雙方走散後竟未以電話互相聯繫,亦與事理不符。被告丁○○又辯以丙○○在竊取車號000-000號機車時,伊在大樓底下等丙○○之友人,當時在打簡訊,並未幫丙○○把風云云。惟查,0000000000號電話於96年10月23日17時至18時之間均無收發簡訊之紀錄,亦有通聯紀錄可資參照,益見其所辯不可採。
(六)被告丁○○於警詢時即已供稱:「丙○○竊取HCT-920號重機車後載是我本人無誤,丙○○之友人則騎乘原有之ITP-257號重機車尾隨其後,但在半途中丙○○又叫我騎他的ITP-257號重機車,丙○○之友人則坐上丙○○竊取的HCT-920號重機車上。我不知道丙○○之友人的真實姓名及基本資料,我只知道他的手機號碼但今天沒有帶出來,他左肩臂有刺龍圖騰的刺青,俗稱『半甲』。是丙○○選定下手目標,再由其後座友人著手實施搶奪,我則騎乘ITP-257號重機車尾隨其後。我騎乘ITP-257號重機車尾隨緊跟其後。丙○○的友人說我路不熟叫我跟後,可能是掩護作用。當時由丙○○先行翻閱搶奪之被害人乙○○之皮包,並說皮包內只有新台幣800元,並拿300元給我坐車。
是丙○○提議的,不是我下手的,是丙○○的友人下手的。我不知道路,所以我以手機聯繫丙○○再與他們會合。
皮包內之諾其亞黑色手機1支由丙○○之友人拿去,其餘之保險證4張、身分證及駕照各1張、國泰世華銀行及農會存摺各1本、存摺印章2枚、國泰世華信用卡3張,丙○○指示我丟棄。是丙○○先行檢視翻閱,並說皮包內只有800元,他拿300元給我,我拿去用於購買火車票。丙○○及其友人共同行搶得手後,丙○○先行騎乘ITP-257號重機車離去,我則由丙○○之友人用HCT-920號重機車載我返回大村火車站附近。」等語(96年12月17日警詢筆錄),其供述雖前後矛盾,且與事實不符,業如前述,惟亦顯示被告丁○○就搶奪之過程及事後分贓之情形均知之甚詳,益證其前開辯解僅係卸責之詞。此外,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紙、查證照片5紙在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丁○○犯行亦堪認定。
(七)被告丁○○聲請傳訊住於大村鄉、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之「 劉宗翰 」到庭,惟被告丁○○無法提出劉宗翰之確實年籍、住址,本院無從據以傳喚,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2人間就竊盜及搶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丁○○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丁○○素行不佳,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被告丙○○用以竊盜之自備鑰匙1支,未據扣案,復無從查知其下落,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鄭舜元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