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7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銘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銘勳竊盜,未遂,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陳銘勳於民國102年12月28日12時20分許,在址設新竹縣○○鎮○○路○○段○○○○號「北新」加油站內,因見新埔鎮守望相助巡守協會(下稱巡守協會)所有、由 古錦雄 管理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上開加油站廁所附近無人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著手以自備之鑰匙1支插入上開機車鑰匙孔轉動,適為上開加油站長 劉邦淇 發覺有異而上前質問,並報警處理而未遂,員警到場後並當場扣得前開鑰匙1支。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被告陳銘勳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70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1頁及其背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陳銘勳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扣案之鑰匙1支轉動上開機車鑰匙孔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為上開機車上面有寫邱縣長送的機車,且150cc的車子比較好,伊好奇就去試,伊就用伊那副125cc鑰匙去試,看可不可以轉動,伊沒有要偷云云,亦曾辯稱:伊自己的車就停在旁邊,伊弄錯了,伊才開到那台車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有以其所有之扣案鑰匙1支,插入巡守協會
所有、現由證人古錦雄管理之上開機車鑰匙孔加以轉動,嗣遭證人劉邦淇質問並報警處理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古錦雄於警詢中陳稱該車為巡守協會所有,現為其保管乙情,及證人劉邦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7至9頁,易字卷第31頁背面至第33頁),且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8頁、第21頁),並有上開鑰匙扣案可佐,自堪信為真實。
㈡證人劉邦淇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天於12時15分
許返回北新加油站,伊把伊的廂型車停在該機車之旁邊,因此擋住別人看該機車的視線,且該機車停放位置靠近廁所,一般客人除非要上廁所,不然不會靠近;伊看到被告鬼鬼祟祟蹲在機車後面,又走來走去,又跑到機車前輪,伊覺得怪怪的,想說留意一下,後來伊就看到被告拿出鑰匙坐上機車,用鑰匙一直去轉鑰匙孔,試圖要發動機車,因為伊知道該機車是隔壁文山巡守隊的,被告又不是巡守隊的隊員,伊就走出去問被告在幹嘛,被告就說是好玩,伊看到被告鑰匙還插在鑰匙孔上,伊想不對,就跟被告說你不要跑,並趕快報警,現場看住被告不讓他離開等語(見偵卷第7頁,易字卷第31頁背面至33頁)。而證人劉邦淇與被告當天為初次見面,彼此並無怨隙,亦經證人劉邦淇警詢及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8頁,易字卷第31頁背面),且所言之真實性亦為被告所肯認(見易字卷第33頁),是證人劉邦淇證述當無誇張或與真實有所出入。且被告於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均自承:當時伊知道該車不是伊的,車子上面有寫邱縣長送的機車等語(見偵卷第24頁,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40號卷【下稱審易卷】第14頁背面,易字卷第34頁背面)。佐以上開機車之鑰匙孔有因被告以非該機車鑰匙轉動而稍微擴大乙節,亦據證人古錦雄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偵卷第11頁),且有該機車鑰匙孔照片1張存卷可參(見偵卷第20頁)。足見被告當時確明知該機車非其所有,卻仍將扣案鑰匙插入該機車鑰匙孔後,反覆用力轉動該鑰匙,以致該機車鑰匙孔因而稍微擴大之跡象,此應非單純試驗扣案鑰匙吻合度所得致,則其有藉轉動他人所有機車電門,意圖發動引擎之舉實至為明顯,故被告辯稱其僅係試試看扣案鑰匙與該機車鑰匙孔是否吻合云云,諉不足採。
㈢衡諸一般機車使用之經驗,機車於轉動電門後,即能發動引
擎,隨之得自由操控而為任意駕駛,是被告明知該車非其所有,卻仍反覆轉動鑰匙試圖轉動電門,實欲將該車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顯有取得該車之不法所有意圖。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懂別人的東西未經他人同意,伊沒有處分或使用的權利;伊是看旁邊沒有人,伊才敢試鑰匙;劉邦淇跑來問伊的時候,伊本來就要走了,事情沒那麼嚴重,劉邦淇叫伊不要跑說要報警,伊後來就沒有跑等語(見審易卷第23頁、第22頁背面,易字卷第33頁、第35頁)。參以上開機車斯時停放在北新加油站廁所旁,離○○○區○○○段距離,且證人劉邦淇將其廂型車停放至站長室外,將遮蔽加油民眾對該機車之視線等情,業如證人劉邦淇前揭證述,並有其當庭繪製之現場圖1紙存卷可考(見易字卷第37頁)。可知被告以其鑰匙轉動該機車電門前,已注意該機車當時停放位置較為隱蔽,附近並無人群,難為他人發覺,而其轉動電門遭證人劉邦淇發現質問後,復有意圖逃離現場之舉。則被告事前事後種種所為皆啟人疑竇,而與常人相異,亦徵被告有竊盜之犯意甚明,故被告辯稱:伊沒有偷,已只是好玩在試鑰匙云云,洵不足採。
㈣末查,被告所有之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廠牌為山葉
、排氣量(馬力)為124CC,案發時並未停放至上開機車旁乙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3年10月15日竹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證人劉邦淇證稱未經移置之案發現場照片各1份存卷可考(偵字卷第20頁,易字卷第19頁至第20頁)。而上開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廠牌為三陽、總排氣量為150cc,有該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則被告所有之機車與上開機車車型、廠牌、總排氣量各異,復未同時停放在相同區域,兩者間顯無誤認之可能,況被告亦多次自承其明知該機車非其所有,則其辯稱其係誤認云云,實難採信。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與常情相異,顯係卸責之詞,難可採
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科刑:㈠核被告陳銘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遭證人劉邦淇發覺而未
得逞,乃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㈢至被告雖辯稱:伊因為身體耳朵有毛病,會影響伊的判斷能
力,伊才去轉動上開機車鑰匙孔云云,並提出東元綜合醫院
103年3月17日診斷證明書1紙為據(見易字卷第10頁)。然查,經本院依職權就上情函詢東元綜合醫院,其函覆略以:被告於98年1月9日至東元綜合醫院耳鼻喉科門診初診且僅就診1次,期間並未做任何治療,也無法治療,其所患「左耳單耳重聽」並不影響病人認知及辨別事理之能力等語(見易字卷第13頁),且案發時被告受證人劉邦淇質問之際,尚能有所回應,亦未使證人劉邦淇感覺有異,業經證人劉邦淇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易字卷第32頁背面)。而被告於本件偵審中,就問題亦多能清楚回應,並始終否認竊盜犯行,足見其清楚知悉竊盜之意涵及其不法性,亦具一定之行為能力。是綜觀上情,尚難認被告行為時,其辨識能力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有因其患有「重聽」之病症致有所欠缺或顯著降低,故被告所辯實不足採信。
㈣爰審酌被告不知戒慎其行,竟竊取他人保管之重型機車,不
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參以被告竊取機車價值非鉅,且因未遂而未使證人古錦雄蒙受損失,兼衡其犯罪後未坦承犯行、患有上開病症、其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與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素行尚稱良好,且本案被告非有所預謀,僅一時錯想萌生貪念,所竊取機車價值非鉅,更未實際造成證人古錦雄之損害,所涉情節非屬重大;而犯後雖未坦承犯行,惟對事實經過尚能坦認之態度,兼衡被告雖自承家境小康,現卻無業,患有左耳重聽病症,亦未與妻小同住,目前與其兄少有來往之生活狀況等情(見偵卷第4頁、易字卷第35頁至36頁),茲念其恐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㈥另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
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易字卷第34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惠君
法官李政達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