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40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國裕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國裕於民國103年12月16日下午10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典華飯店大直旗艦館,酒後因細故,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用鐵壺毆打告訴人 林耀輝 之臉部,致告訴人林耀輝受有臉部撕裂傷及疑似鼻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王國裕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王國裕所涉傷害罪嫌,經檢察官起訴,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耀輝具狀撤回本件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104年度審易字第1400號卷第24頁)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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