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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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重訴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195號原告 張錦 訴訟代理人 楊哲瑋 律師
黃儉忠 律師被告 葉潘秀珠 (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再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亦分別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所明定。故已死亡之人,即無權利能力,亦無當事人能力。又當事人有無當事人能力,係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須待當事人主張或舉證,且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係屬不能補正之事項,法院亦無庸裁定先命補正,即應駁回其訴。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起訴繫屬本院日期為民國112年9月23日,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可憑。惟被告葉潘秀珠已於起訴前之107年1月6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按,是被告葉潘秀珠自屬無當事人能力,且係屬不能補正之事項。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起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
書記官李依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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