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6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666號原告 詹春喜
詹秀琴 被告 詹春龍
詹益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分割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本院暫依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27萬8,49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3,900元×面積6,074.02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六一五四分之二九三0=11,278,4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1,264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書記官張宏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