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13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398號聲請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人 張惠真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詳)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張惠真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債權讓與通知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將債權讓與之事通知相對人,欲以如附件所示之「債權讓與通知函」所示意思表示寄送予相對人,詎相對人戶籍已遭遷至臺中○○○○○○○○○即臺中市○○區○○路0號,致有不知相對人居所之情事,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2件、債權讓與通知函1件、相對人張惠真戶籍謄本1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司執字第85380號債權憑證等影本資料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現設籍之住所變更登記至臺中○○○○○○○○○所在地,此有相對人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足認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確實不明。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