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1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1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178號原告 鄭慧雯 訴訟代理人 王鑑鈞 被告 鄭羽軒 (原名: 鄭玉玲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 律師
陳宏彬 律師 林芝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捌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4年間購買桃園市○○路○○○號8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向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貸款,邀其兄即訴外人 鄭良文 擔任連帶保證人,竟未依約繳納貸款,致鄭良文遭強制扣薪約新臺幣(下同)34萬8480元,迄今已逾10年,仍未清償,依當時借款利率年息8.5%計算,利息為28萬9000元,合計62萬元。又被告為購買系爭房地,向其母即訴外人 胡金梅 借款,胡金梅遂將被告父親 鄭錦祥 之中央鑄幣廠退休金約230萬餘元借予被告,嗣被告稱將錢放在開辦宮廟之陳姓男子處以改運,經胡金梅向該名陳姓男子追討後,陸續取回110萬元,其餘款項迄未清償。嗣鄭良文、胡金梅於102年6月27日分別將其等對被告之60萬元、110萬元債權讓與原告,並簽訂債權讓與合約書。經原告多次催討未果,爰依債權讓與及民法第749條保證人代位求償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債權轉讓合約書上「鄭良文」之簽名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0年度票字第2016號本票裁定事件中,訴外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汽車)所提發票日期89年6月15日面額92萬604元本票上「鄭良文」之簽名筆跡不同,否認債權轉讓合約書之真正,亦否認胡金梅、鄭良文與原告間有債權讓與合意。又鄭良文與被告間並無借款利率8.5%及還款期限之約定,原告不得請求按年息8.5%計算10年之利息。另中央鑄幣廠退休金之所有權人為鄭錦祥,胡金梅無處分權,其與被告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對被告自無債權存在。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玉山銀行前以桃園地院90年度促字第13171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按月將訴外人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連汽車公司)應給付鄭良文之薪資1/3移轉玉山銀行,至93年5月19日為止,玉山銀行合計收取34萬8480元等情,有玉山銀行103年10月13日陳報狀及檢附之臺中地院90年度執秋字第24767號執行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逾期授信催理日誌、交易明細表、清償登錄單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93頁、第119頁)。
㈡、鄭錦祥於85年11月6日自中央造幣場自請退休生效,中央造幣場發給退休金239萬9260元等情,亦有中央造幣場103年5月5日台幣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 可佐 (見本院卷第48頁)。
四、兩造爭執要旨及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鄭良文為被告擔任系爭房地貸款之連帶保證人,遭強制扣薪34萬8480元,按當時借款利率年息8.5%計算利息為28萬9000元,合計62萬元,及被告對胡金梅尚有110萬元借款未清償,其已受讓鄭良文、胡金梅對被告之上開債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契約、民法第749條前段保證人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0萬元,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⑴、原告與胡金梅、鄭良文間有無債權讓與之合意?⑵、鄭良文得否請求被告返還扣薪34萬8480元?⑶、被告與胡金梅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如有,被告應返還之數額若干?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是否有債權讓與合意: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債權讓與係屬準物權行為,具獨立性,於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與鄭良文、胡金梅於102年6月27日簽定債權轉讓合約書,約定同意將其等對被告之60萬元、110萬元債權均讓與原告等情,有債權讓與合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3878號卷(下稱司促卷)第3頁〉,並據證人鄭良文到庭結證稱:債權轉讓合約是伊本人簽的,是將對被告的全部債權都讓給原告。簽訂日期就是上面記載的102年6月27日,在被告大有路的房子簽的,當時爸爸媽媽都還住在那裡,被告並未在場,現在爸爸過世了,媽媽也搬離那裡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至同頁反面),證人胡金梅亦到庭結證稱:債權讓與合約書是伊簽的,是叫原告處理被告跟伊拿的錢,才簽這張債權轉讓合約等語(同卷第105頁)。嗣原告於102年9月16日本於上開債權讓與之關係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同年9月24日送達被告之情,有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3878號支付命令及送達證書存卷可稽(見司促卷第8、13頁),應認該支付命令兼有通知之效力,故鄭良文、胡金梅對被告之債權於60萬元、110萬元之範圍內,已合法讓與原告,並對被告發生效力。被告雖以債權轉讓合約書上「鄭良文」之簽名與桃園地院90年度票字第2016號本票裁定事件中,匯豐汽車所提發票日期89年6月15日面額92萬604元本票上「鄭良文」之簽名筆跡不同(見本院卷第108頁),否認債權轉讓合約書之真正,惟此部分事實已據鄭良文到庭證稱債權轉讓合約書之簽名係其親簽,並否認上開本票上之發票人欄「鄭良文」為其簽寫明確(同卷第105頁),是被告抗辯鄭良文、胡金梅與原告間無債權讓與合意,顯非可取。
㈡、鄭良文對被告之債權部分:⒈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購買系爭房地,向玉山銀行貸款403萬元,並邀鄭良文為連帶保證人,嗣因被告未按期繳納貸款本息,經玉山銀行以桃園地院90年度促字第13171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將中連汽車公司應給付鄭良文之薪資1/3,按月移轉玉山銀行,至93年5月19日止合計收取34萬8480元等情,除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外,另有玉山銀行中壢分行103年8月7日玉山中壢(消)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房屋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停車位買賣契約書、轉讓契約書,及借款契約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
71、116頁),並據本院調取桃園地院90年度促字第13171號支付命令案卷核閱無誤。依此,鄭良文遭扣薪34萬8480元,用以清償被告對玉山銀行之貸款,依民法第749條前段規定,鄭良文已承受玉山銀行對被告之該部分債權,則其既已將對被告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返還34萬8480元,洵屬有理,應予准許。
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鄭良文至93年5月19日止合計遭扣薪34萬8480元,依民法第749條前段規定,於各期清償時即承受玉山銀行對被告之該部分債權,而得請求被告返還,惟原告迄未舉證鄭良文遭扣薪後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該段期間,曾對被告為請求之事實,是被告應自收受本件支付命令繕本翌日即102年10月5日起(102年9月24日寄存被告住所,同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始負遲延責任,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原告請求被告按其與玉山銀行約定之借款利率8.5%計算10年利息28萬9000元部分,核無理由。
⒊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民法第749條前段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34萬8480元,及自10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㈢、胡金梅對被告之債權部分:⒈原告主張被告向胡金梅借款購屋,並提出兩造間102年7月24
日LINE通訊紀錄為證(見司促卷第4頁)。查,證人胡金梅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被告原本是用她朋友 陳雪霞 的名字買系爭房地,當時伊與鄭錦祥都住在系爭房屋。後來被告需要一筆錢買房子,叫伊把鄭錦祥可以從中央造幣廠領的退休金都給她,如果錢不給她,要從樓上跳下去,並且撬開伊抽屜鎖,拿出鄭錦祥的身分證說,如果錢不給她,證件也不還伊,伊才同意把退休金借被告。伊到中央銀行領了200多萬,全部交給被告,被告除以其中50萬元繳房貸外,其他都存到其朋友帳戶裡。因為被告後來一直跟伊要錢,但伊已經沒有錢給她,她就說要把房子要賣掉,把伊跟鄭錦祥趕出去,所以伊跟鄭錦祥就匆忙到林口租房子住,被告的那個朋友本來有每個月拿3萬元給我付房租,被告說那是利息,但也沒有多久就沒有再給,之後伊連房租都繳不出來,伊跟鄭錦祥在外面流浪,靠鄰居買飯,只好請伊妹妹去跟被告說,伊有找到壹份清潔工的工作,被告才同意讓伊與鄭錦祥再搬回系爭房屋,並叫伊每個月要給他7000元租金,後來又調到8000元,鄭錦祥過世時,被告還是有來跟伊要錢。後來伊每天到被告的那個朋友的廟要錢,並且寫紙條,說如果再不把錢給伊,伊就要登報,那位朋友叫他秘書跟伊說不要登報,按月還伊2萬元,總共還了110萬。到目前為止,扣掉那位朋友之前每月給付3萬元的金額,被告應該還要再還伊60萬,這部分伊有計算,並有寫下來,但搬家的時候東西丟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反面至第106頁),堪認被告確為購買系爭房屋要求胡金梅將鄭錦祥之退休金借其清償貸款。又依原告所提兩造102年7月24日LINE通訊紀錄:「(原告)那就是說欠媽媽的100萬哥哥的60萬元沒有可能還了是嗎?」,「(被告)沒錢」,「(原告)拍賣剩下的應該可以還吧!」,「(被告)我問過銀行我可能還要還銀行錢法拍錢也不夠」等對話內容觀之,倘被告未積欠胡金梅任何款項,當不致於原告質問是否清償積欠胡金梅之100萬元時,毫不否認,僅斷然回稱「沒錢」,並明確回應系爭房地經拍賣後,仍不足償還等語,參以證人胡金梅前述證言,原告主張被告向胡金梅借款,迄未完全清償之事實,應堪採信,至胡金梅借予被告之資金來源為何,有無處分權等節,核屬胡金梅與鄭錦祥間之關係,無礙被告與胡金梅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之認定,併此敘明。
⒉至被告迄今積欠胡金梅之借款數額若干部分,原告於本訴主
張被告應返還110萬元,於前述LINE通訊紀錄則稱100萬元,固有差異。惟原告並非實際借款之人,難以知悉胡金梅實際取回金額若干,加以被告於原告質問何時還款時,因無力清償,任意回稱「沒錢」,無心更正原告所稱數額,亦致原告無法確認數額。是無論原告於起訴狀所指金額,或LINE通訊紀錄所稱100萬元,均僅概略估算,非精確之欠款數額,應認胡金梅計算之結果,即被告實際欠款60萬元為可採。
⒊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60萬元,及自10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㈣、綜上,鄭良文依民法第749條前段規定承受玉山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數額為34萬8480元,胡金梅得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之借款數額為60萬元,合計94萬8480元。是原告本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為94萬8480元,及自10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而論,原告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民法第749條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4萬8480元,及自10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鄭舒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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