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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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志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9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趙志堅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3行「GWEONIMO」,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GERONIMO」,及「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趙志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573號卷第19頁-第21頁反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趙志堅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於同時同地竊取4名被害人所有財物,侵害被害人4人之財產監督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求一時情緒發洩,率爾下手行竊,毫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行為可議,惟另考量其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謀求與4名被害人商談和解賠償事宜,然因4名被害人對於是否和解一事存有歧見,致無法協商和解事宜,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惟其戶籍資料則記載為國中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參),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信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再為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並對國家社會有所回饋,且使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並依上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再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予撤銷緩刑之宣告,附為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