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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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42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建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犯罪事實補充、更正如下:㈠犯罪紀錄補充為:吳建成前: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均改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定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087號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88年2月5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88年8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⒉於上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之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38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定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91年10月31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惟實際並未出所,而於同日入監執行⒉⒊案定執行刑後之有期徒刑),該案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板簡字第1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揭⒉⒊所示之罪,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640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擲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再與另案殘刑有期徒刑1年9月28日入監接續執行,於95年3月3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至95年8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吳建成嗣後仍:⒋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5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256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4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⒎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8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⒏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⒐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⒋至⒐案所示之罪,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410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2年9月2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至102年12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構成累犯)。㈡吳建成係於103年10月1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街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建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4年度審易字第478號卷《下稱審理卷》第29頁反面)。
二、被告吳建成有如上述一、所示之毒品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審理卷第4頁至第17頁)在卷可證。復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依前揭規定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因與單純之「
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等,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61號、第190號、第246號、第296號、第310號、96年度台非字第236號判決意旨,以及最高法院
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佐。是以,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間雖距前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已逾5年,惟被告業已第3次以上為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吳建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述一、所示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上進,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刑執行後,仍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18號被告吳建成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灣桃園監獄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9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2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5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再因2次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1887號、第196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9月、9月確定;復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41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民國102年9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2年12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0月3日下午7時43分許為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0月3日下午7時43分許,為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吳建成於偵查中│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之自白│犯罪事實。│├──┼─────────┼───────────┤│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被告於上揭時、地經採集│││華分局採驗尿液通知│之尿液送鑑驗結果為安非│││書、應受尿液採驗人│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等事實。│││錄第一聯及第二聯、││││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全國施用毒品案件│遭判刑確定與徒刑執行完│││記錄表及被告提示簡│畢等事實。│││表各乙份││└──┴─────────┴───────────┘
二、核被告吳建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31日
檢察官黃琬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