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6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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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司繼字第36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囑執行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669號聲請人 鄭丁玉 關係人 黃鄭素嬌
陳 鄭素列 戴 鄭素真 鄭德福
鄭素訪 鄭德壽 鄭旻原 鄭翔仁 鄭友誠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受前項委託者,應即指定遺囑執行人,並通知繼承人。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民法第1209條、第12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丁類事件,依同法第74條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法院固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惟仍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而遺囑執行人係依遺囑之內容執行交付、分配遺產,該遺囑須形式上有效或相關利害關係人對之無爭執之情形下,始有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188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鄭金額 於民國108年7月27日死亡,其生前於111年12月31日立有遺囑,惟該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致被繼承人過世迄今遺產仍未辦理繼承登記。為貫徹被繼承人意志,並使被繼承人遺產獲得有效利用,聲請人請求鈞院指定 蔡弘琳 律師為被繼承人遺產之遺囑執行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家事指定遺囑執行人聲請狀、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代筆遺囑影本(下稱系爭遺囑)等件為證。惟查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除聲請人外,有其他第一順位子輩繼承人黃鄭素嬌、 陳鄭素列 、 戴鄭素真 、鄭德福、鄭素訪、鄭德壽,另於系爭遺產中尚有指定部分遺產分予第一順位孫輩鄭旻原、鄭翔仁、鄭友誠。故本院發函通知其等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惟繼承人鄭德福、鄭德壽共同具狀主張系爭遺囑出於偽造,另繼承人黃鄭素嬌、陳鄭素列、戴鄭素真亦共同具狀表示該遺囑無效等語,有113年9月19日 陳明狀 、9月20日家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足認本件遺囑之繼承人,對系爭遺囑真偽及效力有所爭執,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本件尚無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30條之1,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