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毒抗字第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毒抗字第262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5月21日,94年毒聲字第298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聲觀字第192號、毒偵字第3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審裁定略以:抗告人自民國(下同)86年起至87年5月9日下午5時止,在台北市○○路○段○○○號8樓之1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87年5月12日下午11時50分許,為警查獲,爰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觀察、勒戒處分等語。
二、抗告意旨係以:同案施用安非他命之偵查案件,迄今檢察官尚未偵結,足見必有疑義,且案件延宕迄今,追訴權時效消滅,如仍送觀察、勒戒,失其意義;抗告人從未自白,而尿液檢驗結果,未予抗告人抗辯機會,且未再複驗,顯有悖刑事訴訟法規定云云。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尿液,依螢光偏柱免疫分析法、液相萃取前處理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87年6月16日,(87)綱得字第07850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原審認定抗告人施用安非他命,非屬無據。且原審比較新舊法之適用,適用有利於抗告人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裁定觀察、勒戒,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所陳另案偵查案件迄今未偵結一節,核與本案保安處分之處置無誤,本案不受影響,亦不受拘束;所陳時效消滅一節,查無依據;而所謂其中必有可疑云云,純屬臆測諉不足採;至於刑事訴訟法之抗辯機會,於本案保安處分,並不適用;所請複驗,則無必要。從而,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王炳梁法官陳晴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詹麗珠中華民國94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