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3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3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34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被告甲○○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傷害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六年度執聲沒字第五五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乙○○因被告甲○○犯傷害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日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一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於同署九十六年度執減更字第三八七0號案件執行時逃匿,有同署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丙○榮丁九六執減更字第三八七0號之通知暨送達證書影本各二份、受送達人姓名為甲○○之送達證書影本四份(應到日期:九十六年九月五日上午十時)、同署檢察官拘票二份及報告書三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二份、保證金收據影本一份附卷可稽,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憑。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潘翠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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