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1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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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1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1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治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6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治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治翰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士林地院及本院並為各該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親筆簽名及捺印之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頁),故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並已發函請檢察官、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經斟酌檢察官、受刑人之意見後(本院卷第75頁、第77頁),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其中附表編號1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附表編號2為販賣二級毒品未遂罪,且附表編號1至2之犯罪時間為民國109年7月底至11月間,犯罪時間密切,暨上揭犯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於罰金刑部分,因僅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張道周法官鄭昱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洗錢防制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天有期徒刑2年8月犯罪日期109年7月28日至109年7月30日109年11月10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士林地檢110年度調偵字第71號、110年度偵字第3065號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471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士林地院臺灣高院案號110年度易字第193號111年度上訴字第353號判決日期110年11月30日111年7月28日確定判決法院士林地院最高法院案號110年度易字第19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841號確定日期111年1月10日111年11月10日得否易科罰金否否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得否備註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60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124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