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9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和運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42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鍾和運犯 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鍾和運因已知生理狀況引起其他特定精神疾病、而有中度身心障礙情形,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於107年10月21日上午6時35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自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萬華車站,持悠遊卡經自動收費設備,使收費設備誤認其為有車票之人而令其進入,其搭乘列車至臺北火車站後,又越級搭乘行駛於樹林站往花蓮站之臺鐵202次普悠瑪列車,在列車行經新北市瑞芳站至侯硐站區間時,即向列車長 李晁鳴 投訴有其他乘客瞪其,並要求列車長處理,經李晁鳴請其提出車票以供查驗,鍾和運非但拒絕提出,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車廂內,以「你算什麼東西」等足以貶低人格之言語辱罵李晁鳴,足生損害於李晁鳴之名譽,並對李晁鳴恫稱「明天會使你自地球上消失」之言語恐嚇李晁鳴,使李晁鳴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李晁鳴之生命安全。嗣李晁鳴遂以無線電呼叫宜蘭站站員協助通報鐵路警察後,於列車行抵宜蘭站時將鍾和運帶下車,鍾和運則以此不正方法獲有搭乘火車自萬華站至宜蘭站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李晁鳴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檢察官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關於證據能力之爭執,是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關連性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晁鳴(即告訴人,警詢見偵卷第11-13頁;偵訊見偵卷第53-57頁)、 姚燕智 (即同車廂乘客,警詢見偵卷第15-16頁;偵訊見71-73頁;審理見本院卷第75-78頁)所證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李晁鳴提供之列車長密錄器暨錄音譯文資料1份(見偵卷第19-20頁)、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偵查隊照片共2張(見偵卷第2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上開事實欄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
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公然侮辱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參酌被告患有已知生理狀況引起之其他特定精神疾病,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9月23日診斷書及中度身心障礙手冊各1紙附卷可參(分見本院卷第91頁、偵卷第123頁),且據證人姚燕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一開始就聽到被告自言自語然後咆哮,後來附近旅客請列車長處理,被告亦對列車長咆哮,就像是喝醉酒或精神狀況異常,但列車長處理過程印象中並沒有聽到列車長對被告說有喝酒之類的對話等語(見本院卷第75-78頁);證人即被告胞姐於本院108年10月25日審理時證稱:案發後被告回到高雄後,我看他講話就亂七八糟,一下子講蔡英文,前後沒有辦法吻合,反正常就是不正常,所以才強制就醫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此外,被告經送往凱旋醫院強制就醫時,確有情緒高昂、激躁,說話中英文交雜、言談多誇大,不切實際,易跳題等情形,有高雄市凱旋醫院108年4月29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870832100號函暨附件被告病歷表1份在卷可查,是堪認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確因所患上開疾病,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而貪圖小利,
並無故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詐得利益之客觀價值及被害人所受損害、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固應非難,惟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
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被告係受精神疾病影響,產生幻想,始為前開犯行,惡性尚非重大,幸未釀成無可彌補之後果,而事後亦能坦認犯刑,堪認非無悔悟之意,信其經此次起訴、審判暨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如繼續接受治療,當無再犯之虞。兼衡被告本件犯罪所生危害之客觀情狀及被告目前之家庭、身心情況,若遽令其入監服刑,實無助於受損法益之彌平,反有肇致被告前揭精神疾病加重之可能,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被告未支付車票款,搭乘火車,自萬華站至宜蘭站,所得免付車票款價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309條第1項、第339條之1第2項、第55條前段、第19條第2項、第41條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書記官許懿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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