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20號原告 彭季曇 被告盧晟維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重附民字第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元,並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4日遭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 楊金 」、「
欣怡 」、「VSFX大客戶經理 陳志文 」以LINE通訊軟體向其佯稱:「得下載MetaTraderAPP並投資期貨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4日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共新臺幣(下同)600萬元至被告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經鈞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9號判決被告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在案,爰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遲延利息。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2.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受被告幫助詐欺,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4日
匯款600萬元至被告所有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9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9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亦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項著有明文。從而,被告提供其所有系爭帳戶交付不詳姓名年籍自稱「 彭雨彥 」之人,幫助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遭詐騙之金額600萬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
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以本件起訴作為催告,被告既未清償,即應負遲延之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03條規定之法定利率,主張由被告應自112年4月26日起(於112年4月2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附民卷第1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600萬元,及自11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予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依聲請及職權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訴,本毋庸徵收裁判費用,且本件於訴訟過程中當事人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本院自無庸命當事人為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提案第21號之研討意見參照)。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書記官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