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易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31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2號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5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但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惟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定有明文。
二、按上開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
2點參照);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
三、被告李文斌因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在案。經原審檢察官據被害人徐維敏請求,於100年3月10日提起上訴,上訴書理由略以:原判決既認定被告李文斌所收受使用之手機,為「 阿源 」所交付之來路不明之贓物,而該手機係被害人徐維敏騎車遭搶奪皮包內財物之一,然原審於審理中竟疏未就本案重要關係人「阿源」詳盡調查確有其人,率而採信被告片面之詞,亦未就被告是否另持有被害人遭搶奪皮包內其他財物等情調查審理,原判決有未予調查審理之違誤等語。
四、經查:
㈠、原判決業經調查被告李文斌於原審之自白(見原審卷第12、18頁),被害人徐維敏警詢指訴,及卷附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SIM卡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並敘明被告於借用後即將該手機返還「阿源」,被告雖未因此取得該手機之所有權,然確已因該無償借用行為而取得對上開手機之持有,自屬收受贓物等情,因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所為上開收受贓物犯行堪以認定(參原判決第2頁),足徵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上開收受贓物犯行之採證論述,尚無有何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
㈡、原審已就被告李文斌所供手機來源者之「阿源」,將卷附關係人 蕭沅庭 之照片(見他卷第65頁)提示被告予以調查(見原審卷第11頁),雖尚未能查明「阿源」之人,但並不影響被告被訴「收受贓物」犯行之認定,原判決此部分採證認事尚無不當;又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另持有被害人遭搶奪皮包內其他財物」之犯罪事實,且本件卷附亦無此等相關事證可供調查,則原審未就「被告是否另持有被害人遭搶奪皮包內其他財物」部分調查審理,自難執此指摘原判決有何「未予調查審理」之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理由形式上雖陳上情,然此等上訴理由如上所述,均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誤,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且原審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20日內(原審檢察官於100年3月8日收受原審判決,見原審卷第27頁),未再補提其他上訴具體理由,則本件上訴理由自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顯非相當,足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唐照明法官張意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