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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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2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邦文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00年度聲沒字第37號,偵查案號:100年度戒毒偵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驗餘淨重壹點肆叁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伍包(毛重共伍點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海洛因、安非他命係屬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第2條第2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00年度戒毒偵字第5號被告劉邦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強制戒治,認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後釋放,另為不起訴處分)查扣之海洛因5包(毛重共2.87公克)、安非他命5包(毛重共5.9公克)均屬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6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報請停止戒治,業於民國100年4月7日予以釋放,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且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無訛。而本件扣案之疑似海洛因粉末5包,於扣押物品清單上雖記載數量為毛重共2.87公克(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保管字號:99年度白保管字第9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新竹地檢署99年度毒偵字第754號偵查卷第41頁),然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後,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惟合計淨重1.46公克(驗餘淨重1.43公克,空包裝總重1.40公克),純度24.26﹪,純質淨重0.35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於99年5月13日出具之調科壹字第09923010960號鑑定書乙紙在卷為憑(見同上偵查卷第33頁),及扣案之安非他命5包(毛重合計共5.9公克,保管字號:99年度安保管字第16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同上偵查卷第43頁),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之聲請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書記官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