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11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909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日。緩刑肆年,並應向告訴人丁○○、甲○○、戊○○、乙○○○等人支付如附表三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足以認定其等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丙○○○於民國92年2月間,自任會首先後召集下列民間互助會:㈠會員連同會首共計39會,約定每會新臺幣(下同)2萬元,採內標制,自92年2月5日起至95年3月5日止,於每月5日在丙○○○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街○○巷○○弄○號住處投開標1次(下稱甲會);㈡會員連同會首共計33會,約定每會2萬元,採內標制,自92年10月15日起至95年5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在丙○○○上址住處投開標1次(下稱乙會)。嗣於上開互助會存續期間,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利用會員彼此間不相熟絡,及活會會員未全數到場參與競標之機會,連續於附表一(甲會部分)及附表二(乙會部分)所示之日期,明知未得活會會員丁○○、戊○○、 曾淑芬 、曾 劉不池陳劉菜 心(以上5人為甲會部分)及丁○○、乙○○○、 曾劉不池 (以上3人為乙會部分)等人之同意,竟冒用其等名義競標,而在空白小紙條上偽造各該會員之署名,且分別填寫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標息,充作標單,依習慣足以表示各該會員願以所填標息金額投標之意思,進而持上開偽造之標單,分別參與甲會及乙會之競標,並因而得標,足以生損害於被冒用名義者及各該活會會員,藉此手法,致使不知情之被冒標之實際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如數向丙○○○交付各該期之會款,計詐得1,757,800元、842,400元。得逞後,丙○○○即將上開偽造之標單丟棄之。嗣於95年3月5日甲會到期後,丁○○等人發現仍有多人未標得會款,始知上情。案經丁○○、甲○○、戊○○、乙○○○等人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
(一)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曾劉不池、 陳劉菜心 於偵訊時之證述。
(三)證人丁○○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
(四)互助會單影本2紙。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本件被告先後多次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近,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較有於被告。
(二)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罪,二者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偽造文書罪;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二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
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較有於被告。
(三)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有罰金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已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施行法亦已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均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適用。而依被告該部分行為時之刑罰法律,罰金係以銀元為單位,至於罰金最低額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則為銀元1元。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折算後,罰金之最高額並無二致,惟就罰金最低額部分,依新法規定為新臺幣1千元,依舊法規定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
3元),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另就罰金刑之加減者,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本件被告有連續犯加重之情形,亦以修正前刑法第68條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
(四)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件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者,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揆諸上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合先敘明。
五、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寫有會員姓名及一定之金額,然未載明「標單」字樣之白紙,若於互助會投標時持以出示競標,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即表示該會員欲以該金額為利息而參與競標,該標單即屬前揭條文所規定之準文書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遭冒標者之署名,乃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標單後進而持以行使參與投標,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一次詐欺行為,各同時向多數活會會員及遭冒標之實際會員詐取會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之詐欺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均應從一重處斷。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密,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以詐欺會款,其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犯行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牟財,竟盜用會員名義多次冒標,致被害人辛苦積蓄化為烏有,應予責難,惟念其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劣,兼衡其冒標次數、被害人所受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規定減刑之,並於比較新舊法後,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周轉失靈,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良有悔意,歷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且已與告訴人丁○○等人成立調解(見本院96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6號調解筆錄),本院斟酌上情,認本件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向告訴人丁○○等人支付如附表三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規定亦有修正,惟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六、被告冒標時所偽造之標單,皆未扣案,被告陳稱均已丟棄而滅失,衡情應屬可採,復無證據足認目前仍然存在,爰不諭知沒收之,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6條(修正前)、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
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修正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冒標日期│填寫標息│詐得金額(新臺幣)│││會期││(每會金額-標息)×│││活會人數││活會人數│├──┼────────┼────┼──────────┤│一│93年3月5日│2100元│447,500元│││第14期││(00000-0000)×25=│││25人││447,500│├──┼────────┼────┼──────────┤│二│93年6月5日│2000元│414,000元│││第17期││(00000-0000)×23=│││23人││414,000│├──┼────────┼────┼──────────┤│三│93年8月5日│2100元│393,800元│││第19期││(00000-0000)×22=│││22人││393,800│├──┼────────┼────┼──────────┤│四│94年4月5日│2100元│268,500元│││第27期││(00000-0000)×15=│││15人││268,500│├──┼────────┼────┼──────────┤│五│94年7月5日│2000元│234,000元│││第30期││(00000-0000)×13=│││13日││234,000│├──┴────────┴────┼──────────┤│合計詐騙金額│1,757,800元│└────────────────┴──────────┘附表二:
┌──┬────────┬────┬──────────┐│編號│冒標日期│填寫標息│詐得金額(新臺幣)│││會期││(每會金額-標息)×│││活會人數││活會人數│├──┼────────┼────┼──────────┤│一│93年11月15日│2100元│340,100元│││第14期││(00000-0000)×19=│││19人││340,100│├──┼────────┼────┼──────────┤│二│94年2月15日│2100元│304,300元│││第17期││(00000-0000)×17=│││17人││304,300│├──┼────────┼────┼──────────┤│三│94年9月15日│2000元│198,000元│││第24期││(00000-0000)×11=│││11人││198,000│├──┴────────┴────┼──────────┤│合計詐騙金額│842,400元│└────────────────┴──────────┘附表三:
┌────┬──────────┬─────────────────┐│給付對象│給付金額(新臺幣)│給付方式(新臺幣)│├────┼──────────┼─────────────────┤│丁○○│貳佰玖拾貳萬零伍佰柒│自民國96年3月28日起,於每月28日各│││拾元│給付玖仟元,至清償完畢為止。│├────┼──────────┼─────────────────┤│甲○○│貳拾柒萬元│自民國96年3月28日起,於每月28日各││││給付參仟元,至清償完畢為止。│├────┼──────────┼─────────────────┤│戊○○│壹佰貳拾貳萬零參佰捌│自民國96年3月28日起,於每月28日各│││拾元│給付肆仟元,至清償完畢為止。│├────┼──────────┼─────────────────┤│乙○○○│肆拾陸萬捌仟壹佰陸拾│自民國96年3月28日起,於每月28日各│││捌元│給付參仟元,至清償完畢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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