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8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終止地上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887號原告 吳國盛 被告 簡鍾鳳英
鍾新明 鍾新傳 謝鍾平吳鍾秋温鍾鳳嬌 鍾伯衢 曾淑貞 鍾伯岳 上列當事人間終止地上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由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
原告溢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叁拾元,應予退還。
理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簡易事件誤分為通常訴訟事件者,法院應依下列方式處理: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5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
二、又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伊為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訴外人即原告之曾祖父 吳鼎佳 曾於民國38間將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予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 鍾阿輝 ,因系爭地上權未定有期限,且存續期間已逾65年,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早已經改建,而被告之被繼承人鍾阿輝死亡已27年,被告迄未辦理地上權繼承登記,足見渠等無繼續行使系爭地上權之意,爰依民法第
833條之1規定,先位聲明訴請被告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再終止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備位聲明訴請核定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等語。而系爭地上權每年租金為665元,為兩造所不爭,據此計算其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9,975元(計算式:665×15=9,975);再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地價為4,994,856元(即以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3,114元乘以1,604平方公尺:3,114x1,604=4,994,856)。相較原告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及系爭土地之地價,以前者為低,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975元,,是本件乃簡易事件誤分為通常訴訟事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
三、再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9,975元,已如前述,故應僅徵收裁判費1,000元,堪認原告有溢繳裁判費26,730元(計算式:27,730-1,000=26,730),爰依職權裁定返還之。
四、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佩宜
法官孫健智法官何宗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
書記官許婉茹附表:
┌──────────────────────────────┐│土地標示:││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種類:地上權││收件年期:民國38年;││字號:(空白)字第401號││登記日期:民國95年1月10日││權利人:鍾阿輝││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權利價值:空白││存續期間:無限期││地租:空白││設定義務人:空白││權利標的:所有權││設定權利範圍:118平方公尺││證明書字號:空白字第2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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