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67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昇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7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昇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1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59分許」應刪除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昇宏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有多次竊盜等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字卷第5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蘇玉燕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7177號被告謝昇宏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另案於法務部○○○○○○○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昇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0日10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以徒手竊取蘇玉燕所有之紅色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離去,併隨意棄置在不詳地點。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昇宏在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蘇玉燕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現場照片數張、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數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紅色腳踏車1輛乃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棄置乙節,亦經被告自承在卷,故此部分犯罪所得顯未合法發還被害人且無從扣案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並請審酌被告於111年12月19日19時5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號之「莒光加油站」旁、112年1月21日0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前、112年2月17日15時44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廈門街144巷內某樹下空地,均以相同手法竊取他人之腳踏車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934號、第11143號、第12162號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在卷可憑,併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檢察官李冠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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