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5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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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5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明犯竊盜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志明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緝字卷第4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審酌被告本件先後2次竊盜犯行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手段、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查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1,000元,合計共6,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 彭達泉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404號被告王志明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居南投縣○○鄉○○路00巷00弄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明於民國111年9月26日0時許前之不詳時間,在其當時與彭達泉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B1室住處,趁彭達泉不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彭達泉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復另行起意,於111年10月2日14時許前之不詳時間,在上址住處,竊取彭達泉皮包內之現金1,000元。嗣彭達泉發現現金遭竊,報警處理,經警通知王志明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彭達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明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彭達泉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得之現金6,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檢察官鍾子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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