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8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43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張世杰 被告 張陳兆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貳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17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1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請求,依兩造間合意管轄約定(見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堪認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2日簽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24日起至115年9月24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目前為年率2.17%),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凡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1年11月24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履經催討,迄未清償。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截至目前為止尚積欠伊本金662,888元及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借款僅還本繳息至111年11月24日,即未再依約還本繳息,尚積欠原告本金662,888元及利息、違約金乙節,有原告提出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台灣企銀放款利率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且本院已將記載有原告前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第31頁)後,亦未見被告就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有為爭執之情形,則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主張前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依系爭契約向原告借貸共計100萬元,而尚有本金662,88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全部到期,即應負返還之責。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62,888元,及自111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17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書記官黃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