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5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5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530號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吳岱霙
陳茂豐 被告 李宗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陸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前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魏家祥 ,嗣變更為梁正德,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而梁正德並於民國108年
8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9月12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借款160,000元,台新銀行並向原告投保同額之信用保險。嗣因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298,602元、利息及違約金共25,456元,總計324,05
8元,原告業已依該信用保險契約賠付台新銀行320,00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台新銀行向被告請求償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0,000元,及其中298,602元自9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5%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
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台新銀行間有借貸款項未依約清償且積欠本金298,602元及利息,而原告已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理賠台新銀行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書、本票、台新銀行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保險理賠金額計算表消費信用險賠款計算書、債權移轉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3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就原告主張違約金部分,觀原告所提出之書證其上記載:「按年利率15.5計算」、「違約金之計算:本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加付,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等節(見本院卷第21頁),是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應該為本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加付,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逾此範圍,原告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宜娟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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