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4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抗字第4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445號抗告人 蕭友吉 即債務人 蕭調連 之繼承人抗告人 許坤耀 即債務人 許水獺 之繼承人抗告人 許坤儀 即債務人許水獺之繼承人上三人送達代收人 董于嬋 相對人 蕭如雪 相對人 蕭家恩 相對人 蕭涓娟 相對人 蕭貴元 相對人 蕭樂仙 相對人 蕭一紗 相對人 蕭惠文 相對人 蕭雅文 相對人 蕭宇君 相對人 蕭淑文 相對人 蕭涵憶 相對人 蕭紘昇 相對人 蕭森元 相對人 蕭琇方 相對人 蕭淑方 相對人 蕭雅云 相對人 蕭安芬 相對人 蕭琮文 相對人 張士珍 相對人 蕭詠樺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執事聲字第3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7月24日所為81年度執他字第1號裁定均廢棄。
原法院於民國50年間囑託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辦理如附表「查封登記」欄所示查封登記之執行命令應予 塗銷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主張抗告人蕭友吉為蕭調連之繼承人,抗告人許坤耀、許坤儀則為許水獺之繼承人。許水獺於民國48年間,向 蕭吳尾 、蕭 王碧霞 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5,000元,並以其所有重測前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後為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嗣又分割出0040-1、0040-2地號,由抗告人分別因繼承分割取得,詳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3分之1設定抵押權予該2人(下稱系爭抵押權),蕭調連則擔任連帶保證人,亦以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作共同擔保。而後蕭吳尾、蕭王碧霞於50年間,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查封許水獺、蕭調連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查封登記」欄所示(下稱系爭查封登記)。嗣許水獺於64年6月間已將上開債務清償完畢,系爭抵押權亦因蕭吳尾、蕭王碧霞簽立抵押權全部拋棄證書,業經塗銷,惟蕭吳尾、蕭王碧霞漏未塗銷系爭查封登記,爰聲請塗銷系爭查封登記等語。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7月24日以81年度執他字第1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80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係認系爭抵押債權已獲清償,系爭抵押權已不存在,因此認抗告人無確認利益而予駁回,原裁定認不生既判力之效力,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裁判意旨有違。
(二)依88年4月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37期座談會研討結論,系爭查封登記之執行案卷、檔案業經銷燬,執行名義事實上已消滅,應准予塗銷系爭查封登記。
(三)本件原始債權人及債務人均已過世,且因年代久遠,抗告人所得證物有限,亦已提出所有證據並窮盡所有民事訴訟程序;又系爭查封登記之相關執行卷宗均已銷燬,並非抗告人所能審查掌控,執行法院無從得知系爭執行程序之原由,要求抗告人負舉證責任,有失公允。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1、原裁定廢棄。
2、抗告人蕭友吉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如附表編號2「查封登記」欄所示查封登記應予塗銷。
3、抗告人許坤耀、許坤儀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如附表編號1「查封登記」欄所示查封登記應予塗銷。
三、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其等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有如附表「查封登記」欄所示之查封登記,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堪信實在。
(二)抗告人復主張抗告人蕭友吉為蕭調連之繼承人,抗告人許坤耀、許坤儀則為許水獺之繼承人,許水獺於48年間,向蕭吳尾、蕭王碧霞分別借款10,000元、5,000元,並設定系爭抵押權,蕭調連則擔任連帶保證人,亦以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作共同擔保。而後蕭吳尾、蕭王碧霞於50年間,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就許水獺、蕭調連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系爭查封登記。嗣許水獺於64年6月間已將上開債務清償完畢,系爭抵押權亦因蕭吳尾、蕭王碧霞簽立抵押權全部拋棄證書,業經塗銷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彰化縣土地登記簿、繼承系統表、抵押權人全部拋棄證書為證。且抗告人前曾對蕭吳尾、蕭王碧霞之全體繼承人訴請塗銷系爭查封登記,並於二審程序中,追加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查封登記之原抵押權債權不存在,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80號民事判決認:塗銷系爭查封登記須由執行法院囑託地政機關,抗告人請求蕭吳尾、蕭王碧霞之全體繼承人塗銷系爭查封登記,為無理由;另蕭吳尾、蕭王碧霞早於64年6月12日即簽立抵押權全部拋棄證書,並於同年月16日辦畢系爭抵押權塗銷登記,依通常情形,若非抵押債權已獲清償,當無自願拋棄及塗銷抵押權之理,且蕭吳尾、蕭王碧霞之全體繼承人對抗告人主張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之事實,均未爭執,部分被上訴人復具狀陳稱同意撤銷系爭查封登記,難認抗告人此部分之訴有確認利益,故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確定在案,亦有前案二審民事判決在卷可憑。據上,抗告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業因清償而不存在之事實,堪信符實,應予採認。
(三)又查,原審法院前曾向該院民事庭、檔案室調取蕭吳尾、蕭王碧霞與蕭調連、許水獺間相關之民事訴訟、非訟案件明細,均查無相關資料,有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院內查詢表存卷可佐。另原審法院向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查封登記之相關資料,亦因已逾保存期限,已辦理銷毀,有該所108年4月10日中地一字第1080001670號函可佐。參酌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函訂頒布之「法院類檔案保存年限基準表」,關於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其中與查封登記有關,且逾保存年限應依規定程序銷毀者,包括:①「因清償而提存執行完畢之案卷;重新分配經清償提存而執行完畢之案卷」、②「其他執行完畢、執行不能或重新分配而執行完畢之案卷」、③「實施公告拍賣經視為撤回不動產執行之案卷;因分配於假扣押債權人而提存且經取回領取之案卷;經查封程序之公法上債權之請求權或其他依法律規定之執行案卷」此三種情形。而本件非屬前開③之情形,則依前開①、②所示,可知僅限於「執行完畢」之案卷,法院方會在逾保存年限後,依規定程序銷毀之。基此,系爭查封登記之相關執行案號及案卷既全無可考,自以系爭查封登記之執行案件,業已執行完畢,較為可採。況且,抗告人於提起前案時,蕭吳尾、蕭王碧霞之全體繼承人並未提出任何債權憑證,亦未以仍有債權存在置辯,對於抗告人主張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之事實,均未爭執,甚者,相對人蕭如雪、蕭家恩、蕭貴元對於抗告人請求塗銷系爭查封登記,均表示無意見,相對人蕭惠文、蕭雅文、蕭宇君、蕭淑文、蕭涵憶更具狀陳稱同意撤銷系爭查封登記,此有前案二審判決可憑。 衡情 ,蕭吳尾、蕭王碧霞對許水獺、蕭調連如尚有以系爭查封登記擔保之債權存在,蕭吳尾、蕭王碧霞之全體繼承人殊無在前案中,不為任何積極主張之理,更無可能會有部分繼承人同意抗告人塗銷系爭查封登記之情形。再參以許水獺、蕭調連與蕭吳尾、蕭王碧霞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以及系爭查封登記,距今均已年代久遠,人物全非,遠年舊物,難以查考,涉有舉證困難之問題,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抗告人之舉證責任。更何況,抗告人係主張系爭查封登記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相對人若主張債權存在,自應就該利己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惟依現有卷證,尚無積極證據得認系爭查封登記所擔保之債權,除系爭抵押債權外,另有其他債權存在;系爭抵押債權又已經清償而消滅,亦如前述,則抗告人主張系爭查封登記應予塗銷等語,即有所憑。
(四)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既因清償而不存在,另依現有事證,又不能證明蕭吳尾、蕭王碧霞對於許水獺、蕭調連另有系爭查封登記所擔保之其他債權可得主張,且法院已依規定將系爭查封登記之執行案卷銷毀,應可認為該執行案件業已執行完畢,原審執行法院卻未將系爭查封登記塗銷,自有疏誤。是以抗告人提起本件聲請,請求原審執行法院將系爭查封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本件聲請,即有違誤,原裁定維持原處分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玉清
法官杭起鶴法官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高麗玲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附表:
┌──┬─────────┬──────┬────┬────┬────────┐│編號│土地標示│面積│所有權人│權利範圍│查封登記││││(平方公尺)││││├──┼─────────┼──────┼────┼────┼────────┤│1│彰化縣○○鎮○○段│756.48│許坤耀│2分之1│50年4月4日收件│││0040-1地號│├────┼────┤田字第1817號辦查│││││許坤儀│2分之1│封登記,禁止債務│││││││人許水獺所有權移│││││││轉及設定他項權利│││││││處分,50年4月6│││││││日登記│├──┼─────────┼──────┼────┼────┼────────┤│2│同段0040-2地號│756.47│蕭友吉│全部│50年4月4日收件│││││││田字第1817號辦查│││││││封登記,禁止債務│││││││人蕭調連之繼承人│││││││蕭友吉所有權移轉│││││││及設定他項權利處│││││││分,50年4月6日│││││││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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