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6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字第6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624號上訴人 范振皓
幸芝 共同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 律師(法扶律師)被上訴人 李春梅 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9月5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9號第一審判決一部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7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及該部分之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14,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乙○○(下稱乙○○)於民國109年2月7日已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甲○(下稱甲○)之代理權因乙○○成年而消滅,乙○○於本院109年3月11日行言詞辯論時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詳本院卷第123頁),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8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9年2月13日本院審理時,將利息起算日更正為108年10月3日(詳本院卷第97頁),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乙○○前與訴外人姚○○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數人,於106年2月14日10時許,共同以詐騙電話向被上訴人訛稱係為恭醫院之人員,被上訴人於該醫療院所申請醫療補助後跑掉,其後被上訴人又接到自稱苗栗縣警察局王明文警官的詐騙電話,稱被上訴人涉及龍華空殼公司之詐騙案,該案已成立專案小組,並將電話轉接給自稱金融管理科張文忠科長處理,其後又將電話轉接給自稱台北地檢署檢察官高大方,該名自稱高大方檢察官,以案件調查需要,要被上訴人提供名下存款供其監管等語,致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106年2月15日14時許、16日14時許、17日14時、18日14時許、20日14時許、24日14時許、3月1日14時許,於桃園市○○區○○路靈骨塔民俗公園之涼亭,分別交付款項給該詐欺集團成員,總計損失520萬元。乙○○與詐欺集團成員為上開共同侵權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520萬元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乙○○行為時為未成年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甲○應就乙○○之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520萬元本息。
二、上訴人抗辯:乙○○於原審審理時係無訴訟能力,原審將應送達當時法定代理人甲○之起訴狀繕本及108年6月3日首次言詞辯論期日開庭通知,誤送非甲○住所之南投縣○○鄉○○村○○巷00○00號,致甲○未收受上開開庭通知及訴訟文書,嗣原審雖將108年8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開庭通知,改寄甲○住所即南投縣○○鄉地○村○○巷00○0號,然並未同時送達起訴狀繕本,甲○並不知被上訴人起訴及主張之事實,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認上訴人已視同自認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自有違誤。又乙○○係因網路求職而應徵到本件領款工作,惟於106年2月15日14時許,依指示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70萬元後,立即遭他人搶走,推測應係指示乙○○領款之人,對乙○○的信任不足,另交代他人以強制手段取走,此種情形之下,乙○○不可能再繼續聽命於詐欺集團而取款,雙方亦不再有互動,乙○○對該詐欺集團嗣後之詐欺取財行為,自非共同侵權行為人,被上訴人主張乙○○就上開70萬元以外之其他損害,應與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等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20萬元本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一部提起上訴,兩造聲明如下:
(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超過70萬元及自108年10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及該部分之假執行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就利息起算日減縮為108年10月3日)。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因受詐欺集團詐欺,於106年2月15日14時許,在
桃園市○○區○○路靈骨塔之民俗公園內涼亭,將70萬元交付乙○○。
㈡被上訴人因受同詐欺集團詐欺,於106年2月16日、17日、
18日、20日、24日、3月1日之各該日14時許,先後6次交付合計450萬元予該詐欺集團車手。
㈢乙○○因不爭執事項㈠之行為,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調查後,以108年度少護字第19號少年保護事件裁定交付保護管束。
㈣乙○○為不爭執事項㈠之行為時僅17歲,其法定代理人為甲○。
㈤乙○○、甲○願對被上訴人就不爭執事項㈠所受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爭點:乙○○、甲○是否應對被上訴人因不爭執事項㈡所受損害450萬元,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乙○○係00年0月0日出生,其於成年以前之法定代理人為甲○等情,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詳原審卷第37頁),是乙○○於109年2月7日成年以前,為無訴訟能力之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甲○代為訴訟行為。而原審108年6月3日首次言詞辯論期日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係向非為甲○住所之南投縣○○鄉○○村○○巷00○00號為送達(詳原審卷第35頁);108年8月22日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開庭通知,始向其住所即南投縣○○鄉地○村○○巷00○0號送達,然並未送達起訴狀繕本等情,有甲○之戶籍謄本及各該送達證書可稽(詳原審卷第35、63、79頁),堪認甲○於原審審理時,確實未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而乙○○雖曾於108年6月3日言詞辯論到庭,然其當時為無訴訟能力之人,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其法定代理人甲○嗣於108年8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前,雖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該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然其既未收受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而不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自難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認其已視同自認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是上訴人抗辯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自屬可採。
(二)按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固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參照),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仍應由主張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者,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抗辯乙○○雖有依詐欺集團的指示,於106年2月15日1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靈骨塔之民俗公園內涼亭,收受被上訴人交付的70萬元,然其後已與該詐欺集團斷絕往來,對該詐欺集團嗣後對被上訴人的詐欺取財行為,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非共同侵權行為人等語。經查,乙○○雖因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1條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1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非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然乙○○於該案調查時即已堅稱只有參與於106年2月15日1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靈骨塔之民俗公園內涼亭,依詐欺集團的指示向被上訴人收受上開70萬元之詐欺取財犯行,嗣後即脫離該詐欺集團(詳南投地院108年度少調字第12號卷108年2月21日訊問筆錄),而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6日警詢時亦自承上開7次出面向其收受詐騙款項的對象有6個人等語(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少調字第1415號卷第20頁);而自承有出面向被上訴人收受詐騙款項之姚○○於警詢時亦陳稱其依詐欺集團的指示,向被上訴人收受詐騙款項共2次(詳同卷第12頁),綜合被上訴人及姚○○的說法,上訴人辯稱乙○○僅有1次向被上訴人收受詐騙款項之說法,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就此亦自承已無證據可以證明被上訴人受同詐欺集團詐欺,於106年2月16日、17日、18日、20日、24日、3月1日之各該日14時許,先後6次交付共450萬元予該詐欺集團車手時,上訴人仍為該詐欺集團之成員,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難單以乙○○有於106年2月15日1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靈骨塔之民俗公園內涼亭,依詐欺集團的指示向被上訴人收受上開70萬元之詐欺取財犯行,即認定乙○○就被上訴人上開6次被詐騙共450萬元部分,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此部分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上訴人抗辯即屬有據,堪予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超過70萬元及自108年10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及該部分之假執行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連帶給付及為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亦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美蒼
法官陳正禧法官陳得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王譽澄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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