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3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3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352號原告 栢新維 訴訟代理人 栢添揮 被告 黃福安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 律師複代理人 葉文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將名下坐落苗栗縣○○鄉○○段○○○○段○000地號其中與同段934地號土地鄰接併切齊之土地部分,面積約12坪(以現場實際丈量土地面積為準),於辦理分割後,將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見本院卷第17頁)。 嗣變更 請求為:㈠被告應將同段929地號土地(下稱929土地;另書狀誤載為同段936地號土地,併此敘明)如附件附圖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民國108年8月9日鑑定圖所示紅色斜線區塊部分(面積為56.4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於分割後將權利範圍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㈡倘系爭土地無法分割移轉,請判准系爭土地由原告占有、管理及使用收益,並於法令變更准予單獨移轉分割時,被告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77、178頁),核其變更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苗栗縣南庄鄉公所(下稱南庄鄉公所)前於93年間欲興建社區活動中心,而向被告購買重測○○○鄉○○段(下稱重測前)312-4地號土地(即同段938地號土地),並為求活動中心及停車場場地之完整,向原告及訴外人 溫春文 為土地買賣與交換之協議,協議由原告釋出重測前312-6至312-12土地持分、溫春文釋出重測前312-3地號土地,由南庄鄉公所出資向被告購置系爭土地、重測前312-4、312-5及312-6、317-7、316-10地號土地之持份後,重新分配,由南庄鄉公所取得重測前312-3、312-4及312-10地號土地(即同段939、938、932地號土地),溫春文則取得重測前321-5、321-6、312-7地號土地(即同段936、93
7、935),原告則分配得重測前312-8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即同段934地號土地),惟系爭土地上已有興建房屋,而無法移轉登記,故被告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保證日後願無條件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並移轉登記予原告。詎原告於108年間催告被告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移轉,為被告所拒,爰依系爭切結書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切結書固為被告所簽立,承諾願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然需南庄鄉公所給付價金予被告,被告始為移轉,然被告均未收受南庄鄉公所給付之價金,自得拒絕給付;再者,系爭切結書已明定系爭土地分割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條件為「爾後法令變更准予分割登記」,而系爭土地現仍受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6條規定之限制,目前亦無法分割,故條件尚未成就,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倘該事實已經確定發生,法律行為則發生效力,即所謂條件成就。又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
0.25公頃者,不得分割,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旨在防止農地細分,使農地使用上發揮更大之效用,為強制規定。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切結書為被告於93年5月18日所簽立,被告承諾願將系爭土地自其所有929土地分割後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並提出系爭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為被告所不爭執。然查,929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土地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頁),是929土地即為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之耕地,而受同法第16條第1項之分割限制,又原告請求被告分割之系爭土地面積僅56.45平方公尺,未超過前開農發條例規定之0.25公頃強制規定,依法不得單獨自929土地分割登記,地政機關亦無從辦理登記,此亦有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3頁)。又系爭切結書約定被告同意分割、移轉系爭土地予原告乙節,雖與農發條例第16條強制規定有違,然因另有約定「爾後法令變更准予分割登記時」,被告願無條件分割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條件,而有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故系爭切結書仍為有效,先予認定。然而,農發條例第16條第
1項耕地分割限制之規定,自系爭切結書簽立時迄今均未修正准予面積小於0.25公頃土地可單獨分割;是以,系爭切結書之條件既仍未成就。從而,原告依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自
929土地分割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洵屬無據。至原告雖亦請求判准系爭土地由原告占有、管理及使用收益,並於法令變更准予單獨移轉分割時,被告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然並未提出何請求權基礎為據,且依系爭切結書內容觀之,亦未約定被告於移轉系爭土地前有同意原告占有、管理及使用收益,故其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從而,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林翰章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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