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聲字第4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聲字第4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85號抗告人 劉泓志
楊岫涓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如附件「聲請抗告狀」所載。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至屬於判決前訴訟程序之聲請法官迴避裁定,同法第23條雖規定得抗告,而為同法第404條第1款之特別規定,但仍應受上開條文規定之限制。亦即限於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始得抗告;倘第二審法院所為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屬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則該裁定即不得向第三審法院提起抗告(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75號、86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參照)。查本件抗告人所指本院
105年度上易字第403號被告劉泓志、楊岫涓詐欺等案件,起訴書起訴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刑法第21
5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4款規定,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二審對之所為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
405條規定不得抗告。則本院前駁回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依上開說明,即不得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抗告人上開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蔡川富法官陳學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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