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抗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抗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28號抗告人 楊淑如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張益興 間假扣押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前以其支付新臺幣(下同)262萬元予抗告人,對抗
告人提出詐欺取財告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5月3日以105年度偵字第301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另抗告人對相對人提出強制猥褻之告訴,業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相對人因抗告人對其提出上開強制猥褻告訴,心存不滿,連續利用提出刑事詐欺告訴與民事假扣押等程序,意圖使抗告人心生畏懼而撤銷上開強制猥褻告訴,此等浪費司法資源之意圖,如若再讓其恣意得逞,則婦女生命財產嚴重受威脅。
㈡此一假扣押事件,相對人已於2年前提出過一次,其說詞為
防止伊前夫依夫妻財產共有而分走一半房屋價金,實則迫使抗告人作虛設債權,相對人並以言語、肢體騷擾,迫使抗告人辦理離婚登記。關於抗告人與兄嫂自行虛設債權案,當時不知此舉觸法,對此深感抱歉與不安,已於檢察官偵查中認罪靜待司法判決。相對人自始至今僅能以匯款紀錄為依據,若真有借款,豈無確立債權之理?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抗告人聲明異議,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尚屬未洽,請予廢棄,另為適法之裁定。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修正理由為:
「依原第2項規定,債權人得供擔保以代釋明,惟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然其釋明如有不足,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或於法院認以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並為適當時,法院均可斟酌情形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爰修正第2項」,是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有釋明之責,必待提出釋明而尚有不足,始得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倘債權人未就「請求」或「假扣押之原因」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准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又按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86號、96年度台抗字第849號、97年度台抗字第26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自98年3月31日起陸續向其借款,有
憑證部分計241萬元,其中100萬元部分已設定抵押權,其餘141萬元部分亦未清償,其對抗告人有141萬元借款債權等情,業據提出帳戶存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為證(附於原審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00號卷內)。依相對人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欄確實記載為抗告人,是依相對人所主張及提出之證據資料,已足使法院就其主張之假扣押「請求」原因事實,產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堪認相對人就聲請假扣押之請求原因事實已盡其釋明之責。至抗告人抗告意旨稱若真有借款,豈無確立債權之理云云,核屬本案訴訟之實體範疇,依前開說明,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就系爭借款糾紛是否有相關債權債務關係,尚須經實體訴訟程序決定(亦即實體爭執須經實體訴訟程序判決),非屬本件假扣押事件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爭執系爭借款相關債權債務關係,尚非本件假扣押之保全程序所得審酌,已非有據。
㈡次就假扣押之原因,即抗告人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相對人主張上開141萬元債務,抗告人尚拖延未清償,詎料抗告人以其名下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及土地上同段93建號建物等不動產,設定600萬元之抵押權予第三人即抗告人之兄嫂 龔美華 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上開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憑(附於原審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00號卷),且依抗告人抗告狀之記載,亦不爭執其與兄嫂有虛設債權之情(見本院卷第9頁),是相對人主張其債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當能使法院大致相信,抗告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因此應認相對人亦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抗告人指相對人係為另案強制猥褻案件,始聲請本件假扣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予假扣押裁定不當云云,亦無足採。且如前述,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為假扣押,據此縱認相對人就上揭假扣押之請求事實及原因釋明尚有不足,亦非不得由相對人預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予假扣押,且相對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已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為相當之釋明,相對人復陳明願就抗告人所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以補足之,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為此裁定命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經核並無不當,原審因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蘇清恭
法官羅心芳法官翁金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書記官廖文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