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上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208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信用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819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3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信用於民國104年8月4日下午3時30分後某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 蘇厝 派出所」,以出手拉扯該派出所所長 蔡介銘 衣領之方式而施強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等語。
二、本案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並未提起上訴,另檢察官之上訴書亦僅表明就被告所犯前揭妨害公務罪部分上訴(此部分原審諭知被告無罪),故被告被訴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及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業已告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之內,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抗辯或反證,縱屬不能成立或明顯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482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復按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5月10日100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者,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妨害公務罪嫌,無非係以「蘇厝派出所」所長蔡介銘之職務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錄影光碟、現場蒐證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因口出「國民黨的狗啦」等語而為「蘇厝派出所」所長蔡介銘制伏,然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其未拉扯蔡介銘之衣領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至其前岳母 王梁秀連 住處後遭王梁秀連
報警處理,嗣「蘇厝派出所」所長蔡介銘及員警 陳善貴 到場處理,並請其至「蘇厝派出所」休息,被告不願待在該派出所逕自離去時,在該派出所圍牆外陳稱「國民黨的狗啦」等語後為「蘇厝派出所」所長蔡介銘制伏,雖經證人蔡介銘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說被告有拉扯你的上衣,可否講清楚他如何動作的?)被告在罵的時候我就走過去他旁邊,我說你在罵什麼,然後他就突然伸手朝我的衣服胸部那邊抓下去」等語(詳原審卷㈡第24頁),然證人蔡介銘就被告涉犯妨害公務罪嫌部分,係屬被害人,按被害人之指述,需有補強證據之法理(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57號著有判例參照),故縱證人蔡介銘一再指述被告對之為拉扯衣服之強暴行為,本院尚應審究:是否有任何事證足資補強佐證證人蔡介銘之指訴。
㈡公訴人雖舉出證人蔡介銘之職務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錄影光碟、現場蒐證照片為其主要論據,但證人蔡介銘之職務報告,係證人蔡介銘所撰寫,屬證人蔡介銘證述之性質,自無從作為證人蔡介銘證述之補強證據。又經原審勘驗現場錄影光碟,並未發現被告對證人蔡介銘有拉扯衣服之強暴行為,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詳原審卷㈡第10頁正面),另就被告係如何有出手拉扯蔡介銘衣服之強暴行為,證人蔡介銘於本院審理時係到庭陳證:被告係先出手以右手拉扯其衣服,其才以柔道大外割的招式將被告制伏在地,被告遭制伏後就沒有再出手抓其衣服了等語(詳本院卷第74頁至第76頁),惟證人即拍攝現場錄影光碟之員警陳善貴於本院到庭卻陳證:被告係先遭蔡介銘以大外割招式制伏在地後,被告才出手以右手抓蔡介銘的衣服等語(詳本院卷第73頁),二人所述被告係如何出手拉扯蔡介銘之時機,顯然相互矛盾。再經本院當庭勘驗前揭現場錄影光碟結果(詳如附表勘驗內容所示)可知,被告在罵完「國民黨的狗啦(台語)」之後,係走動至定點雙手抱胸,警員蔡介銘隨即走至被告站立處,先出手以左手抓住被告的右手,並施展柔道的招式做大外割的下擺動作,將被告的右手往下拉,被告的右手一直在蔡介銘的控制中,一直到畫面停止為止(如附表所示本院勘驗截圖編號002至006),換言之,證人蔡介銘係先出手以左手抓住被告的右手,旋以柔道大外割招式將被告撂倒在地,前後時間僅耗時4秒,且被告右手始終都是在證人蔡介銘的控制中,則被告如何能再以「右手」拉扯證人蔡介銘之衣服,足見證人蔡介銘前開所述「被告係先出手以右手拉扯其衣服,其才以柔道大外割的招式將被告制伏在地」情節與本院上開勘驗結果不符,顯難憑採,另證人陳善貴雖陳證被告係遭蔡介銘制伏後,才出手以右手抓蔡介銘衣服云云,惟此部分不僅與證人蔡介銘前開所述「被告遭其制伏後,就沒有再出手抓其衣服了」等語之情節相矛盾,且此部分亦乏其前揭拍攝之光碟內容可以佐證,自難遽予採信。又警卷第26頁之現場蒐證照片,證人蔡介銘雖證述其所指之胸部衣服,就是遭被告拉扯的部分(詳原審卷㈡第24頁反面),但此亦屬證人蔡介銘供述證據之堆積,並非另一新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至於其餘現場照片,亦無法得知被告有拉扯證人蔡介銘衣服之情形,從而,證人蔡介銘之證述並無補強證據得以佐證。
六、綜上所述,被害人蔡介銘指述被告有拉扯其衣服之妨害公務行為,暨僅有其單一指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且就被告係如何對其出手施強暴行為之時點,又與現場目擊證人陳善貴所述相矛盾,揆諸前揭被害人之指訴應適用補強性法則之說明,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妨害公務之犯行,而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胡信用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胡信用犯罪。從而原審為被告胡信用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屬推論臆測之詞,並無法證明被告胡信用之犯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陳弘能法官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佳穎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附表:
┌──────┬────────────────────────┬────┐│播放時間│勘驗內容│截圖編號│├──────┼────────────────────────┼────┤│00:00:10│胡信用罵完之後、走動並且雙手抱胸│001│├──────┼────────────────────────┼────┤│00:00:11│警員蔡介銘出來之後,伸左手按住被告抱胸的右手│002│├──────┼────────────────────────┼────┤│00:00:13│所長以右手抓住被告的右手│003│├──────┼────────────────────────┼────┤│00:00:13│(慢動作圖片擷取)│004│├──────┼────────────────────────┼────┤│00:00:14│所長蔡介銘將原來用右手抓住被告的右手,改換為左手│005│││抓住被告的右手││├──────┼────────────────────────┼────┤│00:00:14│緊接著攝影畫面就移到下方,沒有拍到被告及所長的影│006│││像││├──────┼────────────────────────┼────┤│00:00:15│(慢動作圖片擷取)│007│├──────┼────────────────────────┼────┤│00:00:16│鏡頭往下拍,有拍到拍攝者的腳步│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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