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6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上易字第3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364號上訴人 陳重佑 訴訟代理人 黃瓈瑩 律師被上訴人臺南市○○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王峻明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 律師
黃溫信 律師 徐美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1月1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正當權源占有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鋪設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2點81平方公尺之人行連鎖磚作為巷道供他人通行(下稱系爭路面);因系爭土地東側之土地本來同屬分割前1430、1431地號,與道路(○○街)相連,原非袋地,僅因逐次分割、建屋始致通行不便而已,依民法第789條規定,本應通行他分割人之土地,不能僅因通行便利而通行系爭路面,且其通行系爭路面之時間亦非年代久遠、無復記憶,又通行系爭路面之人僅有○○街00巷00弄0、0、0號建物特定住戶,該等住戶除可經由同段000地號土地(本為固定式鐵皮停車棚,於原審履勘前始拆除固定式鐵皮停車棚,改以帳棚式停車棚將土地圍起來)○○○區○○街○○巷○○弄○號及0號房屋中間之人行連鎖磚向南通行,並非完全無法進出,系爭路面實不合具有公用地役關係既成巷道之要件。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路面,並返還該部分土地。原審駁回伊之訴,尚有未洽。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路面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並無直接連通公路,需向北側經由同段000地號土地之巷道抵達北側○○街,又其東側之同段0
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均無道路通行至公路而屬袋地,上訴人於85年間因拍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時,系爭路面位置已有道路存在且供公眾通行至少數10年之久,並經臺南市戶政事務所編定為「臺南市○○區○○街○○巷」,系爭路面已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之巷道。又依航照圖所示,系爭土地於71年至80年間,四週除西側有興闢道路外,東側及南側均係許多農田,依80年航照圖,系爭土地應為空地,其東側之屋含四週有巷道通行,北側在○○街之位置有一未正式闢建之道路,迄85年北側之○○街已闢建,東側之屋舍清楚可見,然屋舍南側則緊臨農田,故系爭路面應係早期屋舍間之行走道路,且因房屋之陸續興建而供人通行;另依85、90、95、99、103年之航照圖清楚顯示,系爭路面已供人通行,時間至少有20年以上;系爭土地位於同段000地號土地(現為柏油路面,○○○區○○街○○巷)東南側,亦係取道同段000地號往西北通向○○街,而○○街00巷經系爭土地北側向東北東方延伸為○○街00巷「00弄」,該巷道並延伸至最內側之00弄9號建物,全部巷弄路面均有被上訴人鋪設之地磚,系爭路面即為○○街00巷之一段,而○○街00巷早於62年至68年間即已編制門牌(共有15戶),有些門牌則時間久遠甚至已無資料可考,可見○○街00巷之道路已存在40年之久,並由被上訴人舖設路面及維護,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之用,上訴人有容忍他人通行之義務,再依同段000、000地號土地(人行連鎖磚路面)均係於62年間即已分割出來,益徵○○街00巷00弄確實為長久供人通行之道路,才會有後來將土地單獨分割之情形,伊係於原既成道路所在範圍鋪設維護路面,並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於85年8月7日因拍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土
地目前為未有建物之空地之狀態(如原審卷第54頁下方照片)。
㈡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鋪設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人行連鎖磚(面積42點81平方公尺)。
㈢上項人行連鎖磚路面經臺南市戶政事務所編定為「臺南市○
○區○○街○○巷」。而「臺南市○○區○○街○○巷」係於88年10月25日由臺南市○○區○○路○○○巷及000巷整編而來;臺南市○○區○○路○○○巷及000巷則係於71年12月1日由蓖麻園整編而來。
㈣系爭土地東側之同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現為袋地,同段000地號部分土地及000、000地號土地之使用現況為供人通行之巷道。
㈤系爭土地北側往東北東方延伸為臺南市○○街○○巷○○弄,其
上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弄○○○○○號等3棟建物,該等建物前面之人行道均有被上訴人鋪設之連鎖磚(即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臺南市○○區○○街○○巷】延伸至00巷00弄之巷弄路面均有舖設人行連鎖磚),且該3棟建物住戶均通行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人行連鎖磚對外出入○○街。
㈥同段000地號土地上有帳棚式停車棚(如原審卷第59頁下方照片、第60頁下方照片)。
㈦同段000、258、000地號土地的東向沒有直接連接道路。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伊所有之系爭土地鋪設系爭路面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在於:系爭路面是否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茲分述如下:
㈠按私有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使用,公法上應認
為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使用(行政法院46年判字第39號判例參照),又既成道路符合下列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①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之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情事;③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為必要。此時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其損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參照)。
㈡系爭路面為「臺南市○○區○○街○○巷」之一部分,由系爭
路面往東北方經由同段000地號北側(人行連鎖磚路面)向東可達同段000、000、000、000、000、000、000至000、000至000、000、000地號等多筆土地,而○○街00巷早於62年至68年間即已編制門牌(共有15戶,見原審卷第37、38頁),又系爭土地東側之同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現為袋地,同段000地號部分土地及000、000地號土地之使用現況為供人通行之巷道(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㈤),並參以同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係鋪設人行連鎖磚路面(其中000、000地號土地早於62年間即已辦理分割),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號、00號房屋,面向同段000、000地號土地,經由其上鋪設之人行連鎖磚通行,及門牌號○○區○○街○○巷○○弄○號、8號房屋均經由同段000地號土地通行至系爭路面至公路等現況,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圖、照片、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6至188、245至253頁),足證系爭路面(即○○街00巷)長久數十年來並非僅供「○○街00巷00弄0、0、0號」等3棟建物之住戶通行,乃不特定之多數人均須利用系爭路面出入公路。
㈢又系爭路面經臺南市戶政事務所編定為「臺南市○○區○○
街○○巷」,且「臺南市○○區○○街○○巷」係於88年10月25日由臺南市○○區○○路○○○巷及000巷整編而來,臺南市○○區○○路○○○巷及000巷則係於71年12月1日由蓖麻園整編而來,已如前述(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㈢);而○○街00巷0號至31號門牌之初編時間,有些「時間久遠,已無資料可供查考」,有些則係於62年、65年、67年、68年,亦據臺南市○○區戶政事務所函覆在卷(見原審卷第37、38頁),則系爭路面既為○○街00巷之一部分,而該○○街00巷則係早於62年前之不可考時間即已編制門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路面供通行已年代久遠,尚非空言無憑。此外並無證據證明系爭路面於供公眾通行之初曾經土地所有人阻止導致通行狀況中斷,是以系爭路面既係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且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並經歷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則上訴人對系爭路面之所有權行使,自應受限制,故系爭路面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而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堪以認定。
㈣至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弄○○○
○○號之建物住戶可藉由同街00弄0號、0號中間之人行連鎖磚路面,或由同段000地號土地向南通行至「永埔街95巷」,且系爭土地東側之同段000至000地號等多筆土地原同屬一筆,迭經分割造成袋地,依民法第789條規定,應通行他分割人之所有地云云,然查,上述○○街00弄0號、0號中間之人行連鎖磚路面因南邊有牆面阻隔,同段000地號私人土地上亦設置車庫,客觀上均無法通行至近年來始開闢之「○○街00巷」,此經勘驗現場屬實,並有照片存卷足佐(見本院勘驗筆錄所附照片編號44、47、53、54);另上訴人雖指同段000至000地號土地所有人僅能通行分割前他共有人之土地等情,然此應屬民法規定袋地通行權之另一問題,實與本件係判斷系爭路面是否符合公用地役關係一節無涉。上訴人該部分主張亦不足以推翻本件前揭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路面屬供公眾通行已久之既成道路之一部分,已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性質,上訴人對於系爭路面所有權之行使,應受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目的之限制,為可採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2點81平方公尺上之人行連鎖磚剷除並回復原狀,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蔡勝雄法官蔡雅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書記官施淑華